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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告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7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6月25日生育女儿易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相互难以沟通,至夫妻感情不和,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易某某辩称,以前我们夫妻有感情,现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小孩还小,我真心不想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7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6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易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且育有一女,后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真诚沟通,消除误解,仍有和好希望。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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