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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腊月22日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典礼仪式,2008年1月3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黄*甲,于2009年10月25日生育女儿黄*乙。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双方从2013年起各自打工,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女儿黄*乙,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任何实质性的矛盾,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当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后于2008年1月3日在罗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07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取名黄*甲,在婚后于2009年10月25日生育女儿,取名黄*乙,现均跟随被告的父母在罗山县山店乡上学。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罗山县山店乡胡畈村胡畈组平房四间,原告另陈述有存款5万元在被告名下,但被告不予认可;二人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的,才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望和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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