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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诉被告揭**、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揭**、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委托代理人易建国、被告揭**委托代理人揭建国、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原告骑摩托车后,将车停在河南省道213线光山县泼陂河镇水库路段路旁休息,原告站在摩托车旁边,也是站在路边。大约23时,被告揭春华驾驶豫Q111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告附近的弯道处,由于车速太高,驶入路西边,撞上前方原告的摩托车,将站在路西该摩托车旁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半月板破裂,左股骨挫伤,左胸部擦伤,双肺挫伤,左眼外伤,左**挫裂伤等。光山县交警队通过检测,被告系醉酒驾驶,乙醇含量为318.95mg/ml。该事故经光山**警察大队认定,揭春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蔡**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1118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花费医疗费等,损失较大,被告视而不见。经鉴定,原告蔡**的病情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财物损失等合计164863元(该数额系按照责任划分之后的总数),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及基本身份信息;

2、道路交通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比例;

3、豫Q11187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中国人**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4、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104424.86元,伤情情况,治疗经过,费用明细等;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住院、评残等支付交通费3800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日、90日、60日;

7、司法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检查费、司法鉴定费1420元;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泼陂**村委会证明、九州**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多年从事建筑业、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建筑业计算;

9、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情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

10、车辆定损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揭**辩称:一、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2日;二、2014年5月24日,答辩人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为本次事故车辆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蔡**按四、六比例承担;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与被答辩人蔡**协商解决此事,并交给被答辩人蔡**儿子蔡*现金12000元用于垫付医疗费,蔡*也出具了收条一张,说明答辩人真心解决此事,故请求贵院将此次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按四、六划分;四、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待贵院确定答辩人的赔偿数额后,如有剩余,请求贵院判令被答辩人蔡**返还。为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揭**举证有:2015年4月17日原告儿子出具的收到条一张,医院预交金交款凭证,证明被告揭**垫付了12000元。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醉酒的,保险人不负保险和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属于醉酒驾驶,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为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举证有:交强险保险条款。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揭春华的质辩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系复印件,且看不清无法核实,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醉酒,此部分不应由我公司进行赔偿;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无法证明是由本次事故产生的,不予认可,且交通费日期显示的是原告住院之后发生的,亦不能证明属于原告的损失;第六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系原告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第八组证据河南九**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没有工资停发的银行流水明细予以佐证,且没有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没有提供其居住地派出所的相应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城镇范围居住,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属于原告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予以赔偿;第十组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光山**修理厂相应的工商登记及资质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为第一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应过高支持。第二项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标准应按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相应的误工证明,缺乏关联性,且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予以佐证,不应过高支持,且误工期时间过长。第三项护理费护理期限住院31天,误工期应按照31天计算。第四项伙食补助费期限应按31天的住院时间计算。第五项营养费也应按照住院时间计算。第六项交通费依据过高,且没有关联性。第七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且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第八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第九项司法鉴定费、检查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第十项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第十一项财产损失光山**修理厂提供施工修理单,不能证明系事故车辆,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被告揭春华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条款中并没有约定保险人醉酒驾驶,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即使驾驶人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也应当向受害人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揭**醉酒后(乙醇含量318.95㎎/ml)驾驶豫Q11187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泼陂河镇水库路段,驶入路右边(路西边),撞上前方蔡**的摩托车,将站在路西边该摩托车旁的蔡**、杨**撞伤,并造成两车损坏。2014年5月11日,光山**警察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揭**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无责任。原告蔡**受伤后,信阳市**附属医院(信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原告出院后,原告向光山**警察大队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光山**警察大队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8月24日该所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蔡**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十级,误工期应评定为12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9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60日。在原告蔡**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揭**共垫付医疗费12000元。

原告蔡**系光山县泼陂河镇田洼村委会居民,但其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在光山**办事处财富广场建筑工地工作,吃住在工地。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蔡**工资停发。

另查明,被告揭春华驾驶的豫Q11187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光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河南九**责任公司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付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揭**为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虽被告揭**系醉酒驾车,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被告揭**因本次事故造成杨**、蔡**二人受伤,杨**已经向本院起诉,且已经审理完毕,本院作出(2015)光民初字第00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医疗费2913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255.42元、护理费780.05元、交通费600元,该份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扣除掉已赔付给杨**的剩余份额中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揭**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蔡**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诉称其应按照原告诉称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2014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有河南九**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并出具有光山县泼陂河镇田洼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其自2013年5月至事故发生前,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311元计算。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并造成十级伤残,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原告诉称交通费38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和住院地点,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蔡**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104334.86元;2、误工费11280元(34311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7020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6、交通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0.1);8、鉴定费142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11、车损138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揭春华医疗费等损失88049.9元(医疗费6587元+误工费11280元+护理费702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车损1380元);

二、被告揭**赔偿原告蔡**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等损失58929.5元[(医疗费9774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420元)70%-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过高诉讼请求。

上述两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揭**承担2880元,原告蔡**承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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