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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诉被告光**民医院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光**民医院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易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凌晨,原告亲属夏**的弟弟夏**发生车祸后,即拨打被告单位”120”救护车急救。夏**护送弟弟夏**乘坐被告”120”急救车就医途中,豫S7120号救护车行至晏河乡新大桥西十字路口,左转弯时,因车速过高,导致夏**车内摔倒。头部发生严重磕碰,随即出现头晕呕吐昏迷状态,于当日上午11时20分宣布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夏**的死亡是因被告车辆驾驶不当引起的。在夏**在车内摔倒出现昏迷之后,车上救护人员并未采取任何紧急救助措施。救护车到达被告医院后,被告亦未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致原告亲属夏**不治身亡。事发之后,经原告亲属多次请求,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预先支付死者丧葬费30000元。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双方同意依法解决,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30000元,合计219506.8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夏**的身份证;2、万湾村委会证明,证明夏**身**长期从事牦牛交易工作;3、户口本;4、交警队证明;5、对夏**的询问笔录;6、对夏**的询问笔录;7、对夏*的询问笔录;8、对赵*的询问笔录;9、对曹**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曹**没有在车辆急救室内,没有采取任何措施;10、救护车的车辆信息资料、手续;11、病历显示从夏**下车之后到医院没有采取有效的治疗措施,且当时抢救的医疗费是我方垫付的;12、鉴定书,证明鉴定时候并没有通知原告方,程序不合法。鉴定内容符合公安机关对其他人的询问事实,夏**是撞击致伤;13、协议书,证实该协议书仅解决丧葬事宜,赔偿事宜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被告辩称

被告**民医院辩称,1、夏**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脑出血引起的,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夏**死亡原因已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系大脑左侧基底节病理性出血伴双侧脑室、第三、第四脑室内积血,导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2、夏**乘坐医院车辆突发死亡以及其家庭的实际困难,已支付徐**三万元,并免除了夏**和徐**在医院的医疗费用;3、急救车到院后,对夏**的抢救和治疗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误诊、误疗、延误治疗等情况;4、原告诉称的:”豫S7120号救护车左转弯时,车速过高,导致车内夏**摔倒,头部发生严重磕碰引起死亡”与事实不符。夏**饮酒后,在车内滑到,饮酒是引起疾病发作的原因;5、关于垫付的费用11000元(尸体停放费用及鉴定费用),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请求一并结算。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光山县交警大队证明,夏**死亡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单位司机驾驶过程中没有操作不当,夏**死亡系意外事故;3、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显示被告的救护行为存在过错,也没有显示夏**的死亡与被告的救助行为有因果关系,更谈不上被告救护行为对夏**的死亡所起作用的大小;4、光山县公安局对邱**、曹**、夏**、赵*、夏*、夏**的调查笔录,被告驾驶人操作适当无过错。赵*有合格的驾驶资质且前往救护的是夏**,当时的路况是晏河乡有90°拐弯,赵*驾驶的速度是30km/h,车速低。赵*踩刹车原因是拐弯。包括乘车的夏**、夏**、夏*都证明道路不平,车辆颠簸。夏**在救护车车位上是滑倒而非摔倒,夏*也证明是其没有坐稳;随车医生无过错,该车辆救护的是夏**,夏**作为陪护人员乘坐被告车辆。夏**上车时是喝过酒的,夏*也证明夏**是喝过酒的,赵*调查笔录也显示夏**说,夏**喝多了,先赶我治。曹**也证实了当时的情况。曹**在乘坐车辆时多次询问,是尽到安全义务的,是夏**回答没事,才继续前往的。夏**当时可能已经脑出血,但自己没有意识到严重性。5、夏**鉴定费停尸费票据;6、与夏**亲属签订的协议书;7、夏**住院病历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夏**,男,1963年5月27日生。截至事故发生时51岁。夏**身前未结婚,没有子女,父亲已去世,母亲徐**。

2014年5月16日晚12时许,夏**(系原告长子)骑摩托车行至晏河乡粮库附近摔倒受伤不能动弹,当即拨打电话给其长子夏*告知其腿已摔断,让其叫上夏**(原告次子)一起到现场。夏*电话联系夏**后,即赶到现场,等夏**过来,同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片刻后,夏**同夏**(系夏**长女)同时赶到现场。当晚夏**饮过酒。约半小时后,被告**医院豫SJ7120号救护车赶到现场,救护车司机赵*、随车医护人员曹**。到达现场后,曹**对夏**作外部检查,伤者活动受限,考虑可能有骨折,需要送往医院治疗。曹**询问夏*:”你们有谁陪着一起去医院,你们两个小孩不行,家里有无其他人,叫他现在过来。”夏*回答:”就我奶奶一个人,她年纪大,行动不方便。”夏*电话联系夏**(此时夏**不在现场),夏**来到后,同曹**等一起将伤者夏**抬到救护车上。

车辆驾驶室内乘坐司机赵*、医护人员曹**,车厢内乘坐夏**(躺在车厢内担架上),夏**(车后右前侧椅子上),夏*(车后右后侧椅子上),夏**(车后侧椅子中间)。该车行驶至晏河乡新大桥路段附近由西向北转弯(此转弯角度大约90°)时,夏**从椅子上滑倒,头磕到桌子上。曹**让司机赵*停车,打开驾驶室后视窗询问:”夏**怎么了,是不是晕车。”夏*回答:”刚才摔倒了”。曹**:”他有没有事,还能不能去”。夏**挥手示意没事。曹**说:”你都这样了,还是回家吧”。夏**答:”开车走,没事。”曹**让夏*、夏**坐到夏**两旁,将其固定。车辆继续前行,快到县城时,夏**开始呕吐,医生曹**打开窗户看见了,问:”他吐的是什么,是不是饭?”。夏*及夏**答:”是的。”曹**并未采取措施,让司机赶紧开车到医院,车辆继续前行至光**民医院。到医院之后,医生开始对夏**及夏**治疗,曹**回值班室继续值班。

夏**于2014年5月17日2时入光**医院ICU科,经诊断:脑出血,高血压Ⅰ。头部CT检查左侧丘脑出血并破入脑室。上午11时35分开始抢救,12时16分宣布临床死亡。2014年5月27日,经光山县公安局委托湖北同**鉴定中心对夏**死亡原因作法医学鉴定,2014年6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医理F-194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夏**系大脑左侧基底节病理性脑出血伴双侧脑室、第三、第四脑室内积血,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2014年6月24日,被告**民医院与原告亲属达成协议,补偿家属3000元以利夏**及时安葬,并免除夏**新农合未报销的医疗费用及原告本人医疗费用。期间被告垫付鉴定费5000元,火化费和停尸费3000元。

另查明,驾驶员赵*有适合的驾驶证,其所驾驶的豫SJ7120号救护车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犯他人生命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夏**死亡原因属病理性脑出血伴双侧脑室、第三、第四脑室内积血,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其自身疾病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但被告**民医院措施不当,是引起事故的次要原因。随车医生曹**,首先应在急救室车厢内严密观察被施救主体而不应在副驾驶室;其次明知夏**饮酒而让其陪护;最后知道夏**滑倒后头磕桌子上呕吐,没有及时进行检查诊治,因此对夏**的死亡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民医院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30%、夏**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70%。关于被告**民医院提出,夏**死亡是其自身原因引起,与医院无任何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夏**死亡原因是病理性脑出血,但在发现跌倒后,如医生曹**采取必要措施,第一时间发现,其结果犹未可知。本院认为,病理性脑出血是造成夏**死亡的主要原因,但并不能排除外力是病理性脑出血的诱因,也不是必然造成夏**当时死亡的结果。

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夏**死亡造成的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2、丧葬费18979元(2013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2);3、鉴定费5000元;4、火化费和停尸费3000元;5、精神慰抚金20000元。合计216485.8元。被告**民医院应赔偿原告损失58945.74元[(216485.8元-20000元)30%],精神慰抚金20000元,合计78945.7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和垫付38000元(30000元+8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徐**40945.7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医院赔偿原告徐**4094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90元,原告徐**承担3200元,被告**民医院承担1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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