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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七**公司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七**公司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瑞见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国、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七**公司诉称,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各色真石漆,外墙底漆,清漆,面油等,货款共计110810元,被告仍下欠2971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诉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7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与河南**公司签订承接康桥丽景小区的外墙漆工程,签订合同后,因双方是同乡关系,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购买原告的外墙漆,后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供货。后来被告介绍第三人进行施工,因2014年5月25日开发商验收不合格,真石漆褪色、脱皮、暂扣工程款16万元,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以被告签字认可的单据为准,被告与原告没有结算的原因是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工程款被开发商暂扣。2012年11月9日6400元,2012年11月16日2200元的单据没有陈**的签字,2012年12月3日5200元,2012年12月4日5600元的单据不是陈**的笔迹,此四笔款应减掉,对其他的单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七**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11502000012086(1-1),组织机构代码证59344517-8,经营范围:水性环保内外墙面漆,水性金属漆,天然真石漆等产品的加工销售。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始承揽河南**公司开发的位于光山县东城康桥丽景小区的外墙漆工程。因被告与易**系同乡关系,被告于2012年10月与易**联系,要求购买原告的外墙漆,易**应允。从2012年10月24日始至2013年3月8日止,原告陆续分别向被告指定的送货地点光**委原老党校、罗山县、光山**景小区等工地送被告所需要的各种外墙漆,且主要是在夜晚送货,每次货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后或由被告本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签名或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李**(系被告的舅娘)在送货单上签字签名,原告给被告送货的未付货款单共18份,计款29710元。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质疑的2012年11月9日的送货单,金额6400元,系由司机周*驾驶自己的货车(车牌号豫S-78298)于2012年11月9日从原告处提货于当日夜晚7时许送至被告住居的小区“康桥丽景”小区,由被告接受货物并在该送货单上注明“收到31桶石漆”,被告代理人否认该字为被告所签,审判人员向其释明可以进行字迹鉴定,被告代理人拒绝进行字迹鉴定。其它三张送货单,均为第二联,因复印纸复写,第二联字迹模糊不清,庭审质证时被告代理人否认该三张送货单上有被告的签名,由于庭审时原告没有提供三份送货单的第一联,后本院对该三张送货单的第一联另行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结果是:2012年11月16日的送货单金额2200元有李**的签名。2012年12月3日、4日的送货单上金额5200元,5600元,均有陈**本人的签名。原告向被告送货货值共110810元,被告从2012年11月26日始至2014年1月29日止,分10次向原告偿付货款81100元,下欠货款29710元。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本人“关于康桥丽景2号楼外墙漆存在质量问题的说明,康桥丽景1号、2号墙面彩色照片两张,开发商的验收报告”以说明原告的外墙漆质量有问题。

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货款29710元而被告拒不偿付,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未付款送货单18张,被告进货清单及付款记录,产品检验报告及检验合格证(复印件)各1份及被告代理人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11月22日被告与河南**公司签订的外墙施工合同复印件,陈**的书面说明、彩色照片两张、2014年5月25日开发商的验收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口头要求原告送货,原告口头答应给被告送货,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货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亦给付了大部分货款,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对原告送货的品种、数量、价格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的认可,被告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未付款18张送货单中4张合计金额19400元提出异议并要求原告冲减,该4张送货单中2012年11月9日送货单金额6400元,原告主张该单上“收到了31桶石漆”内容系被告所签,被告予以否认,但被告拒绝对该文字进行字迹鉴定,应推定该送货单上“收到31桶石漆”内容系被告书写,31桶石漆被告已实际接收。被告持异议的另外三张送货单(2012年11月26日金额2200元,2012年12月3日金额5200元,2012年12月4日金额5600元),经组织双方当事人专门对该三张送货单第一联质证,该三张送货单上或被告本人签字、签名或被告指定的代收人签名,故被告要求冲减货款19400元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971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货有质量问题,因无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法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诉求被告给付下欠款2971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信阳七**技有限公司偿付下欠货款人民币297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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