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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中国人**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驾驶新购置的奔驰CLS300轿车(发动机号为27695230171464、车架号为WDCLJ5FB8CA051265)行驶至涡阳县向阳南路老城关法庭门口路段时,与行人王**相撞,造成王**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驾驶人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调解,原告依法赔偿了受害人各项损失485996.64元,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82267元。

原告驾驶的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28000元且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4日止。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68263.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了现场,根据人保保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因原告涉嫌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了(2014)涡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涡公交认字(2013)第12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赵**的驾驶证、受害人王**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涡)公(刑)鉴(交)字(2013)35号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车辆维修发票涡阳县公安局卷宗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是否存在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情形?三、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赔偿标准,受害人王**因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可计算如下。

1、医疗费,55996.6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护理费,参照安徽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702.4元(87.8元/天×8天)。

3、死亡赔偿金,原告举证的受害人的学生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系山东**业学院的在校学生,故该费用可参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15100元(25755元×20年)。

4、丧葬费,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21418.5元(42837元/年÷2)。

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为663217.54元,原告支付的赔偿款485996.64元未超出该范围。

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原告虽未举证维修清单,但维修发票中明确记载了维修金额,结合公安局卷宗中该车辆受损的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能够认定案涉车辆存在维修的事实,又因被告未举证该维修费用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故对该维修费用为8226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情形?

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虽非本案原告,但被告并未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考虑到保险车辆的使用并非以被保险人为常态,车辆投保的目的系发生事故时能够得到赔偿,减少损失,且本案中公安局的卷宗能够查明原告系车主允许的合法驾驶员,故除依法免除赔偿责任情形外,被告均应负责赔偿,又因本案原告支付给受害人赔偿款及车辆维修费的事实清楚,故其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赔偿金。

被告虽依据人保保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辩称原告存在逃逸行为,应不予赔偿。但该保险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并未证明该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释明,且足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又因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6月9日23时30分左右,受害人的随行同学在23时38分即拨打了报警电话,本案原告也在2013年6月10日0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受害人是在医院抢救8天后死亡,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逃离行为导致了损失的扩大,故被告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

《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次交通事故虽发生于2013年6月9日,但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日期为2013年6月23日,故该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因原告举证的诉讼费缴款通知书,经核实系本院出具,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故能够认定原告在2015年6月19日时已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本案的诉讼时效即发生了中断,故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

综上,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原告请求的款项未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应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赵**保险赔偿金568263.64元。

案件受理费94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741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但不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4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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