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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的委托代理人畅玉倩,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诉称:2014年12月17日18时许,驾驶人驾驶张**所有的豫A×××××微型普通客车沿天瑞矿区至新密方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芦庄村路口处,与张**驾驶豫A×××××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造成事故后张**车辆驾驶人驾车逃逸,肇事车牌豫A×××××遗留现场。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要求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0261.99元、误工费13300元、护理费7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被扶养生活费2146.0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84644.23元。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张**已于2009年12月21日以8000元的价格将肇事车辆卖给李**,双方已交付。另外,侵权人是肇事司机,应由公安机关依法查明后根据肇事司机与车辆实际所有人之间的关系确定适格的被告。故张**既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也不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不应由张**承担责任,而应由肇事司机及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8时07分许,驾驶人驾驶豫A×××××微型普通客车沿荥阳市崔庙镇天瑞矿区至新密方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芦庄村路口处时,与张**驾驶豫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崔庙镇芦庄至王*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豫A×××××车辆驾驶人驾车逃逸,肇事车车牌豫A×××××遗留现场。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豫A×××××微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张**受伤后,被送往荥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张**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0261.99元。本案在审理中,经张**申请,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右侧胫腓骨骨折治疗后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豫A×××××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张**。张**农村居民,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确认豫A×××××微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张**作为该车登记车主,其辩称于2009年将车辆卖与他人,既未办理过户手续,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车辆已交付,故对张**的损失,张**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主张医疗费30261.99元,有病历材料及相关票据为凭,予以认定。

张**农村居民,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张**定残日为2015年6月25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6月24日。张**的误工费,支持13153.36元(25402元/年÷365天×189天)。

张**住院33天,其护理费支持为2574.18元(28472元/年÷365天×33天)。

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张**主张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张**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支持为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

张**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46.04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

张**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

张**主张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对此予以支持。

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情况,酌定支持为3000元。

综上,张**各项损失共计70171.7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各项损失共计七万零一百七十一元七角三分;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一十六元,由张**负担三百二十八,张**负担一千五百八十八元。

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交通警察部门在驾驶人员未查清的情况下出具责任认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予以采信。张**已经于2009年将涉案车辆卖给了李**并提交了买卖协议,法律均规定机动车买卖并交付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关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张**答辩称:张**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已经发生转移或交付,车主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二审期间,张**申请证人王*和许*出庭作证,欲证明车辆已经卖给李**的事实。对此张**不予认可,认为应当在一审时予以作证,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警察部门对事故已经做出认定,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平称车辆已经转让给李**,但车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时仍登记在张*平名下。因此,在驾驶人不明的情况下,张*平作为车主应当承担举证证明实际驾驶人员信息的责任,张*平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虽然张*平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车辆转让给李**的事实;但张*平未申请李**出庭或提供李**的信息,以便于法院通知李**到庭接受质询,以查明张*平所称的已经车辆转让给李**的事实,因此,对张*平所称的车辆已经转让给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张*平若有证据已经将车辆转让给李**,或有证据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员,在承担了本案的赔偿责任后,可向李**或相关人员进行追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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