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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鲁**、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因与被上诉人李*、张*、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1时鲁**驾驶张*所有的豫Q×××××轿车沿中原西路自东向西行至周古寺村路口处右转时与尹镇江驾驶的登记在李*名下的豫A×××××轿车相撞,发生导致李*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鲁**负全责。事发后李*车辆经郑州天**限公司评估车损为31229元、评估费1400元、拖车费1300元,共计33929元。

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虽然达成赔偿协议,但因鲁**等未实际履行,李*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保险公司作为豫Q×××××号小轿车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李*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李*主张的车损为31229元,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书为凭,应予以支持。李*主张的评估费1400元、拖车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应予以支持。上述认定李*的各项损失包括:车损为31229元、评估费1400元、拖车费1300元,共计33929元。依据交强险相关法律规定,李*的车辆损失31229元,交强险先行赔付2000元,剩余损失31929元应由被告鲁**、张*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损失2000元;二、鲁**、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31929元;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鲁**、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5年6月24日鲁**驾驶豫Q×××××轿车与登记在李*名下的尹镇江驾驶的豫A×××××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报警,当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然而李*又私自委托评估机构对该车进行评估,之后进行诉讼,李*的诉请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李*如果进行诉讼,也应当请求判令双方履行协议,因此李*的诉请应当依法驳回。二、李*一审提交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应依法不予采信。首先,该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符合程序。第二该评估报告没有评估单位的资质,也没有评估人员的资质证书。第三评估报告没有受损车辆所涉及的损害零部件的实物照片。第四该评估报告评估的损失很多项目是车辆的左边部位,实际车辆受损是右边。故该评估报告明显虚假,应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首先,事故发生后,此次事故经交巡警大队划分事故责任,双方责任承担清楚,虽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鲁**对该协议至今未履行,致使该调解协议形同虚设。李*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李*通过荥阳**事故中队委托郑州天**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该鉴定作出的结论程序合法、于法有据,评估的价值在客观上确定了此次事故给李*车辆造成的损失的价值,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第三,鉴定结论作出的单位及相关人员都是有相应资质的,该鉴定结论上亦附有该机构资质证编号及鉴定人员的签名和资格证编号,其形式合法合理,鉴定结论的作出系鉴定单位现场勘验,市场调查作出的,鲁**对于评估鉴定结论的异议完全是凭空臆测,没有证据证明。第四,此次事故的认定系造成李*车辆受损,在事故现场及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过程中都有相关照片予以确认,鉴定机构也是基于此作出结论,该结论客观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答辩称:认可鲁红伟上诉。

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是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郑州天**限公司进行的,并非李*本人委托,该鉴定结论上亦附有该机构资质证编号及鉴定人员的签名和资格证编号,鲁**对鉴定结论的质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同时,事故发生后,尽管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但鲁**并未实际履行,李*有权起诉维护自己的权益。综上,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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