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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被告张**、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张**、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江**的代理人纪朝坤签订了涡阳到蒙城道路下的管道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费用每米80元,包工不包料,并约定由被告张**对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完工后,经双方认定,原告完工中的764米费用未付,计款61120元,之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后被告给付工程款30000元,尚欠5112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5112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江**的代理人纪朝坤签订了涡阳到蒙城道路下的管道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费用为每米80元,由被告张**对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120元、多次索要无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12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承包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江**的短信内容、纪朝坤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的代理人纪朝坤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未付款的工程数量亦经被告江**的代理人纪朝坤确认,被告江**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自2015年1月14日后,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约定没有超出月利率2%的法律规定,故逾期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且本次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工程款人民币511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江**、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8元(直接到或通过邮局汇到亳州**民法院立案庭,通过邮局汇款的,应在汇款单的附言中注明原审裁判文书的案号、案由和上诉人姓名),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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