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耿**、王**被告安徽宏**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所有的房屋,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查封被告安徽宏**有限公司所有的紫阳大厦(一号公馆)由东至西的第二间商铺(东西为紫阳大厦自东向西约6.8米处(第二个分隔墙)为起点,至约13.5米处(第三个分隔墙)止;南北长约6米);
二、查封担保人朱**所有的水岸茗都36-1704号房屋;
三、查封担保人王**所有的皖S68777小型轿车;
四、上述查封期限均为两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