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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6年春季,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孩王*甲,2004年10月19日生育一男孩王*乙。婚后我们经常吵架,我有口吃障碍,右眼患有白内障,被告嫌弃我,也不给我治病,我们现已分居九年了。2013年3月份,我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我们没有共同生活过,为此,我再次起诉离婚,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甲由我抚养,婚生子王*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被告结婚证一份;

3、本院(2013)光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诉求的事实与理由是虚假的,没有分居。3、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徐某某、王某某证言各一份;

2、原告家庭及徐某某户口本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5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有口吃障碍,右眼患有白内障疾病。原告1998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孩王*甲,2004年10月19日生育一男孩王*乙,2005年做了生育结扎手术。王*甲、王*乙自幼随祖母生活。2013年3月份,原告向**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2月,原告再次向**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登记结婚,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一子一女,说明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两次起诉离婚,但一直未提供能够证实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的证据。原告、被告的两个子女正处于成长的关键期,且被告有维系夫妻感情的良好愿望,从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理应给被告与原告和好的机会,以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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