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威诉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商丘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12月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豫NVQ887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日24时止。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2011年10月12日15时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由上海市驶往永城市,途径涡阳县至新兴路段处,违反操作规范,与第三者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及乘坐三轮车的申**、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就本次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依法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107000元。就理赔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为此依法起诉到院,请求事项:一、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商**司赔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商**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朱某某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保险单。证明豫NVQ88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豫NVQ887号车辆检验合格。证据四、赔偿协议书、收条、委托书及张**等人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书等。证明原告朱某某依法赔偿张**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07000元,且已履行完毕。

被告某保险商**司针对原告朱某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某保险商**司对证据一、二、三,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和受害人自行达成的协议,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商**司辩称,1、对原告自行与受害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不予认可。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2、商业第三者险在本案中不应审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合同相对双方依据合同处理。三、鉴定费、律师费及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是保险赔偿范围。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该证据有被告加盖的印章,内容详实,形式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及在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对收条、委托书及张**等人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书等无异议,该证据系书证,符合书证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赔偿协议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和受害人自行达成的,对其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在事发后,原告积极配合受害人治疗,并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和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合理,是否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综合全案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核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同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豫NVQ887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日24时止。交强险限额分别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

另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朱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豫NVQ887号五菱牌客车,由上海市驶往永城市,15时40分,自南向北行驶至涡阳县新兴镇路段处,因违反操作规范,与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申**、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就本次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涡公交认字(2011)第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7月20日,原告朱某某和受害人张**、申**、张**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如下:一、朱某某赔偿张**、申**、张**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等计107000元。二、支付方式及日期:签订本协议日或之前一次性现金支付。三、就本次事故一次性了解,永无纠纷。原告朱某某已实际履行完毕。

又查明,张**1951年10月11日出生。事发后,被送到涡**民医院治疗,2011年11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4912.93元。安徽**定中心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05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腰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申**1963年8月15日出生。事发后,被送到涡**民医院治疗,2011年11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1993.63元。张**2009年12月5日出生。事发后于2011年10月13日入院治疗,2011年11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635.54元。受害人均系农业人口。原告朱某某向受害人家属赔付后和某保险商**司协商未果。为此依法起诉到本院,请求事项:一、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商**司赔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商**司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和被告某保险商**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完备,其内容、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事故发生后,为及时化解矛盾,促进和谐,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原告朱某某和受害人张**、申**、张**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朱某某赔偿受害人107000元。后原告和被告某保险商**司协商理赔未果。为此原告依法起诉到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商**司支付保险金60000元。参照《2012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及原告的赔偿诉请,被告某保险商**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某某56402.0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误工费16562.84元,护理费7375.20元,残疾赔偿金1246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朱某某人民币56402.04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某**丘中心支公司负担1222元,原告朱某某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