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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影诉被告中**淮北中心支公司、中国某财产**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淮**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亳**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曹*和被告某保险淮**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某保险亳**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2月3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皖SH6156号车辆与两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等险种,且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012年11月1日,江学好驾驶上述保险标的车辆皖SH6156行驶在涡阳县城至涡南镇胡俭村路段处时,与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受伤及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某路交通事故。后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了涡公交认字(2012)第282号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SH6156号车辆驾驶人江学好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孙*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孙*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经依法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经调解,原告与孙*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并已履行;且该事故另造成了上述保险标的车辆皖SH6156车辆损失人民币164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保险金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事项:一、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70094.34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原告李*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保险单两份。证明皖SH6156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淮**司、某保险亳**司分别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学好的驾驶证、皖SH6156号车辆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三、孙*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及原告李*的身份证、某路交通事故调解书、收条、皖SH6156号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李*依法与孙*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李*赔偿了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8448.9元,李*车辆损失1645元,且与证据一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被告某保险淮**司对原告李*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赔偿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不能约束本案的被告。三期评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时间计算过长。车辆损失没有评估报告及修车清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等到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

被告某保险亳**司对原告李*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有异议,需核实皖FKL959与皖SH6156号两车的车架号是否一致,如一致,应依据商业险条款约定进行赔付,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二、三,同被告某保险淮**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淮**司辩称,1、我司愿意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的不当诉请部分,人民法院不应支持。①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按照出险地社会医疗保险标准核减,非甲类用药核减20%,检查和植入性材料核减30%。②根据《人身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即GAT521-2004》评定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3、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综上,请求法庭据实依法判决,以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亳**司辩称,原告李*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车牌号为皖FKL959号,与肇事车辆皖SH6156号号牌不符,肇事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一,被告某保险淮**司无异议,本院对交某险保单予以认定。被告某保险亳**司对商业险保单有异议,认为肇事车辆的牌号为皖SH6156,保单上显示的车辆的牌号为皖FKL959,需核实皖FKL959与皖SH6156号两车的车架号是否一致。经核实,两号牌的车辆系同一车辆,发生的原因是李*在向公安机关办理车辆过户过程中,向被告某保险亳**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因此被告某保险亳**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对其中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收条、身份证及原告李*的身份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三期费用鉴定的时间较长,同时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予处理。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认定意见,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情形,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肇事车辆的维修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鉴定报告和维修清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出具的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反应肇事车辆也受到损坏,况且相关费用也比较少,结合相撞车辆的客观特征,该费用应该客观真实,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某路交通事故调解书及收条(赔偿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不能约束本案的被告。本院认为,在事发后,为促进和谐,及时化解矛盾,原告在有关部门的主持下积极赔付受害人损失,没有不妥之处,应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超出保险范围,即保险公司是否应全额支付保险金,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确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同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0日,冀**将其所有的皖FKL959车辆在被告某保险淮**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5日24时止。交某险限额分别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2年2月3日,原告李*就皖FKL959车辆向被告某保险亳**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7141元。投保人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李*和冀**达成买卖协议,冀**将其所有的皖FKL959车辆转让给李*。李*于2012年1月20日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了车辆所有权转移手续,并于2012年2月13日就该车辆取得新的行驶证同时牌照变更为皖SH6156。李*于2012年2月14日向被告某保险淮**司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批转手续,被保险人、投保人冀**变更为李*,牌照号码由皖FKL959变更为皖SH6156。

另查明,2012年11月1日,江*好持A2型驾驶证驾驶原告李*所有的皖SH6156号思迪牌轿车,5时许,自北向南西行驶至涡阳县至涡南镇胡俭村路(涡南**路段)处,因违反操作规范驾驶,与孙*驾驶的无号钻豹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某路交通事故。就本次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涡公交认字(2012)第282号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好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20日,在涡阳县某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李*和受害人孙*达成赔偿协议如下:一、李*赔偿孙*总损失68448.90元,包括医疗费25166.90元、误工费11268元、护理费5852元、交通费84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二、李*另行补偿孙*13717元,该费用不包括上述赔偿项目;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日生效。原告李*已实际履行完毕。

又查明,孙*,1973年9月9日出生。农业人口。事发后,被送到涡**民医院治疗,2012年11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17166.94元。2013年7月12日,安徽**定中心作出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877-1、087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孙*的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二、孙*的休息治疗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三、孙*的后续治疗费用需8000元左右。因本次事故造成李*的皖SH6156号车辆损失1645元。原告李*向受害人孙*赔付后和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依法起诉到本院,请求事项:一、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70094.34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和被告某保险淮**司、某保险亳**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完备,其内容、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事故发生后,为及时化解矛盾,促进和谐,在涡阳县某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李*和受害人孙**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李*赔偿受害人孙*82165.90元。后原告和被告协商理赔未果。为此原告依法起诉到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保险金70094.34元。参照《2013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及原告赔付孙*的项目和数额,被告某保险淮**司在交某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计41782元,合计51782元为宜。超出交某险部分18311.90元,原告李*虽向被告某保险亳**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因此被告某保险亳**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16666.9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1645元。被告某保险亳**司辩称,肇事车辆为皖SH6156号未在其公司投保,请驳回对某保险亳**司起诉。经核实,皖FKL959和皖SH6156系同一车辆,因此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北中心支公司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李*51782元;

二、被告中国**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李*18311.9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国某**北中心支公司负担1145元,被告中国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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