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及其委托代理人畅玉倩,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照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韩**诉称:2011年初,韩**经人介绍为天**司(原名为郑州**限公司)承揽挖掘石子、平整厂区、看场等活什,韩**自带工人和挖掘机、汽车等机械。2011年5月15日,韩**工作停止后,天**司为韩**结算并出具结算书一张,上述天**司应当支付韩**各项费用2292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部分,还应付135595.2元,任振*作为项目负责人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韩**拿到结算书后多次向天**司催要,天**司分文未付,为此,韩**诉至法院,要求天**司支付韩**现金135595.2元。

一审被告辩称

天**司辩称:天**司不欠韩**诉请的款项;韩**所称会计出具的结算书,没有天**司的公章或财务章,不是天**司出具的,天**司也没有出过这样的结算书;任**在公司里是看场子的,他无权代表公司对外负担债务;韩**、天**司没有签过承揽合同;从结算书来看,结算没有韩**的名字,也不是一个债权凭证,与韩**无关,假如有关也早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韩**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韩**经王*介绍承包了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的挖掘石子、平整厂区、看场等工作。2011年5月11日,韩**因万**司停工要求给予结算,万**司的王**和一个会计向韩**出具结算书一份,载明应付韩**承包款135595.2元。2012年初,韩**向万**司催要承包款,万**司的对外联络和协调的负责人任**签字,内容为“此结算书刘书记(刘占稳)知道,任**,郑州**公司”。

2015年3月12日,万**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变更为时志强,3月24日,万**司更名为郑州**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韩**、天**司虽未签订承揽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韩**、天**司结算后,天**司应当按结算书载明的金额135595.2元支付承包费。天**司辩称结算书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和任**不能代表公司等辩解理由,属于天**司的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不能否认韩**承包天**司挖掘石子等工作的事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承包费135595.2元。案件受理费3012元,减半收取1506元,由天**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天**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韩**与天**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结算书中既没有王**的签字,也没有“会计”的签名,只是韩**的单方陈述。且结算书也未体现出韩**的名字。任*均在所谓的结算书中签字不具有确认结算的效力。天**司没有授权任*均进行结算,且任*均也不知道韩**所做的工作内容。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承揽纠纷,韩**主张支付报酬,应当提供其交付给天**司石子数量的收货单等证据,同时结算单中还有工资、挖机、伙食等费用。三、天**司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未予采纳,也未说明理由。请求改判驳回韩**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任振均出庭作证,表明:其在韩保军的结算单上签字时,已经向天**司的会计和负责厂区生产的人员进行了核实。任**时任天**司生产负责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韩**给天**司干活,经过天**司的会计等相关人员核实,天**司给韩**出具了结算单。因此,对该结算单可以确认。虽然结算单上没有显示韩**字样,但由韩**持有,且韩**实际从事了相应的工作,因此天**司应当按照结算单上显示的所欠金额向韩**进行支付。综上,天**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郑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