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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帖**、李**与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帖**、李**与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帖**、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刘**的代理人畅玉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刘**经介绍向帖**、李*经营的伊兰轩饭店供应酒水。因帖**、李*未支付啤酒价款,故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帖**、李*支付欠款83109元。伊兰轩饭店由帖**、李*经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刘**要求帖**、李*支付欠款83109元,有伊兰轩饭店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刘**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帖**、李*辩称欠条是由伊**店名义出具,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帖**、李*系伊兰轩饭店的经营者的辩解理由,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帖**、李*经营伊兰轩饭店的事实,故帖**、李*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帖**、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八万三千一百零九元。如果帖**、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七十八元,由帖**、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帖**、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是伊兰轩饭店欠的,上诉人不是伊兰轩饭店的实际所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不相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啤酒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的伊兰轩饭店地址和实际的伊兰轩饭店地址不一致,并不能证明二者就是同一饭店。2、一审法院偏听偏信。在一审中上诉人已明确指出,伊兰轩饭店另有其人,而一审法院对此却未予审理。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中,虽然说了是经营者,那是由于公安询问的特殊环境,加上上诉人出于对“经营者”的含义不理解造成的,上诉人认为经营者,只是对饭店的业务代为进行管理,只是经营的权限,没有饭店产权的所有权。经营者一般不拥有占支配地位的股权,只是所有者的代理人。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另行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欠款期间是2012年到2014年,在此期间,老板是李*和帖**,2015年初变更为另外一个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要求帖**、李*支付欠款83109元,有伊兰轩饭店出具的欠条为证,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笔录,能够证明帖**、李*经营伊兰轩饭店的事实,帖**、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上诉人帖**、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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