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荥阳农**司豫龙支行与李**、聂**、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荥阳农**司豫龙支行(以下简称豫龙支行)诉被告李**、聂**、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被告李**、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与被告聂**夫妻关系。被告李**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11.499,被告张**为保证人,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截止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但被告李**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该笔借款使用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其他利息。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李**下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罚息116424.41元。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因逾期还款,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且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聂**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116424.41元(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2月28日,其他利息及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另算),由被告李**、聂**承担案件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各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被告张**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聂**辩称,被告李**与原告之间借款属实,但被告聂**对该项借款不知情,且被告李**未用于家庭生活消费支出,而是用于荥阳市宏生游乐设备厂,被告聂**不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所诉该笔借款系牛红军、席**夫妻以被告李**名义所借,该款项系该二人使用,借款时的信贷员、担保人系席**物色。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是否实际借用原告所诉的借款;被告聂**是否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被告李**、聂**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实现借款费用,由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与被告聂**夫妻关系;

3、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律师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5500元。

被告李**、张**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李**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系系牛红军、席**夫妻以被告李**名义所借,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厂内购买原材料。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李**系荥阳市宏生游乐设备厂经营者。

被告聂**、张**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购料;……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一、贷款利率1、固定利率,月利率为千分之11.49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二、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四、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第七条债权担保……由张**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00604012013122002001……第十条……三、贷款人救济措施……(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第十一条一、费用的承担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税务、技术、环保、监理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当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张**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为确保李**与债权人在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00604012013122002001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第一条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壹拾万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李**仅支付二个月利息,后被告李**未支付原告利息及本金10万元。2015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李**与被告聂**夫妻关系。原告原名称为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豫龙信用社,于2015年1月变更为河南荥阳**有限公司豫龙支行。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为5500元。

本院认为,对被告称本案所涉的借款是牛红军、席**夫妻以被告李**名义所借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提供借款,被告李**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利息及本金,该借款合同于2014年12月19日到期后,被告李**未依约向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依照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该费用应视为原告实现其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律师费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其中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李**约定月利率为1.1499%,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3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止,共计10个月零19天,借款利息为12227.27元(10万*1.1499%*10+10万*1.1499%*19/30),对于逾期利息及罚息,原告与被告李**约定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月利率应为1.72485%【1.1499%*(1+50%)】,原告主张该部分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该部分利息应从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共计2个月11天,共计4082.14元(10万*1.72485%*2+10万*1.72485%*11/30),关于随后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应以1.72485%为月利率,从2015年3月1日算至被告李**清偿借款之日止。被告李**与被告聂**夫妻关系,被告聂**认为,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消费支出,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该笔借款用于被告李**、聂**共同生产经营,故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聂**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上述债务仍在其担保期间,故被告张**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聂**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荥阳**有限公司豫龙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律师费共计十二万一千八百零九元四角一分及随后逾期利息及罚息(该部分利息应以1.72485%为月利率,从2015年3月1日算至被告李**清偿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聂**追偿;

三、驳回原告河南荥阳**有限公司豫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二十九元,由原告负担三元,被告李**与聂**共同负担二千六百二十七元,被告张**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