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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邱县**有限公司与河南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邱县**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邱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畅玉倩、被告河南少**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得被告SLG6550XC4E型号校车一辆,原告负责人按被告公司销售人员指定账户转账该车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原告履行交款义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交车。原告多次奔波无果,现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价款111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照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判决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为被告尚未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合同尚未生效。原告支付的购车款确实打入我公司账户,但该账户因其他案件已被查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当支持。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1、原告公司与被告河南少**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有校车买卖合同。

2、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司销售经理赵**的聊天记录及聊天记录照片三张。证明2014年8月19日,被**司代理人赵**给原告发送了校车车款转账户名及银行卡号。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于2014年8月25日11时26分15秒将双方约定的车款111300元转账到被告代理人指定的账号的事实。及被告代理人赵**于当日17时42分47秒又以公司账号变更为由让原告撤销或重新转账的事实。

3、原告法人陈**于2014年8月25日转账给被告公司全部车款111300元的记账单及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校车款的事实。

4、解除合同通知函及邮寄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8日按照合同法规定书面通知被告公司履行交车的合同义务,逾期不履行则解除合同。现因被告公司未按照函告内容履约,原、被告汽车销售合同已解除。

5、原告公司与被告河南少**限公司签订的服务代理合同两份。其中2014年所签甲方为“河南少**限公司”但盖章处却为“河南少**限公司”。证明在对外经济往来过程中,被告公司名称使用混乱,极易使客户混淆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该合同公司未签字盖章,未经过评审,系草签的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系赵**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不确定公司是否收到该通知函;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霍邱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少**限公司代理人赵**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SLG6550XC4E型号校车一辆,价款13.1万元。另约定“需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当天内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金给供方,本合同自定金到供方账户之日起开始执行,定金支付延误则交车时间顺延。需方支付定金后,供、需双方不得推迟交、提货日期,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货款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五;需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清车款提取车辆并超过供方轿车日期十五天的,合同自动解除,供方有权对该车自行处理,需方已付的购车定金供方不予退还。”另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供方两份、需方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购车款111300元,该款项汇入合同书中打印的被告公司在中国**阳市支行账户内。后赵**通过QQ聊天工具告知原告不能向上述账户转账,但此时该汇款已不能撤回。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寄出通知函及解除合同通知书。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代理人赵**签订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主要义务,购车款亦汇入被告开设的银行账户,双方签订的该合同成立。但因合同书上明确约定合同需签字、盖章后生效,至本案起诉时被告未在合同书上盖章。故被告辩称该合同未经公司盖章尚未生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尚未生效,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购车款项111300元被告应予返还。因被告既未交付车辆又未及时返还购车款,由此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本院酌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计算至被告归还购车款之日。原告请求解除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霍邱县**有限公司购车款十一万一千三百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计算至被告返还购车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霍邱县**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6元,由被告河南少**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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