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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王**侵权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5月15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其占用原告的厂房和办公楼腾清,并完整无损的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杨**支付从2013年元月6日期到其将占用的厂房、办公楼实际腾清并交付给原告之日止期间的租金,租金按占用的厂房、办公楼实际面积(1378.5平方米)每平方米每天0.12元计算,(暂算至2015年5月14日为1378.5平方米×848天×0.12元计算每平方米每天=140276.1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偃民六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偃师市城关镇石硖村北的厂房和二层砖混结构办公楼(以下简称争议标的)原属王*、杨**所有,王*、杨**开办鞋厂期间向原告王**借款,双方产生纠纷,王**将王*、杨**诉至该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06)偃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限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原告款125000元并赔偿损失8829元。本案受理费4010元,保全费1020元、其它费用2012元,共计7042元,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王*、杨**不服上诉至洛阳**民法院,经洛阳**民法院院审理后作出(2007)洛*终字第758号民事判决:限二上诉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被上诉人款125000元并赔偿损失7829元。本案受理费4010元、保全费1020元,其它费用2012元,计7042元,由上诉人负担。判决生效后,王*、杨**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王**于2007年12月20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被告杨**于2008年3月12日作为案外人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称:2005年12月1日其与杨**签订了转让协议已取得了该厂房及其附属场地所有权,该院经过听证认为杨**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于2008年8月6日作出(2008)偃执字第9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杨**提出的执行异议。2009年6月,该院执行局将争议标的进入评估、拍卖程序,2009年10月30日,洛阳明**所有限公司作出洛**评报字(2009)第41号评估报告书,争议标的评估价为人民币285000元。2010年4月7日,该厂房因无人竞拍而流拍。2010年5月18日做出(2008)偃法执字第9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王*、杨**所有的位于偃师市城关镇石硖村北的厂房和二层砖混结构办公楼作价285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抵偿债务。该房产所有权自本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王**时转移给承受人王**。二、申请执行人王**可以持本裁定书办理相关财产权证书。自此,王**取得争议标的的所有权。在原告王**向该院申请执行之前,刘**、曲**夫妻从被告杨**处租用了所争议厂房的一部分及两间办公室。王**取得争议标的所有权后要求刘**、曲**腾出未果,遂于2012年2月24日以该二人侵权为由诉至该院要求解决。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王**申请对争议标的出租的日租金数额进行鉴定评估,受该院委托,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豫九都司鉴所(2012)评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经评定估算,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5月24日,王**向法院申请鉴定的厂房及二层砖混结构办公楼总面积为1378.50m2,日租金数额为165.42元。该案该院审理后作出(2012)偃镇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刘**、曲**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其占用原告王**的偃师市城关镇石硖村北的厂房和二层砖混结构办公楼腾清(已履行),并恢复原状交付给原告。二、被告刘**、曲**支付原告王**租金从2010年7月7曰起按日租金数额165.42元计算至2012年12月27日止。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杨**与城关**委员会签订有争议标的所占用土地的用地协议书,原告王**以杨**、偃师市城关**委员会为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该院主张要求判令二被告之间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对该院落所占用的土地拥有优先承租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院审理后作出(2013)偃民六初字第28l号民事判决:一、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所签订的关于原告王**所有的位于城关镇石硖村北的厂房和二层砖混结构办公楼所在的院落所占用土地的用地协议无效;二、原告王**对该院落所占用的土地拥有优先承租权。宣判后杨**不服上诉至洛阳**民法院,经洛阳**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洛*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杨**申请再审,洛阳**民法院经审查做出(2015)洛*申字第154号民事裁定: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5月18日,原属王*、杨苗选所有的位于偃师市城关镇石硖村北的厂房和二层砖混结构办公楼,经该院执行,已以285000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告王**,王**对此争议标的已取得合法的所有权。该争议标的总面积1378.50m2,日租金数额为165.42元,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2012)偃镇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杨**对争议标的所主张的权利也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2013)偃民六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2014)洛*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2015)洛*申字第154号民事裁定所确定,其与城关镇石硖村民委员对争议标的所签订的用地协议无效。因此被告杨**对争议标的的主张不能对抗原告王**合法所有权,且被告杨**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该院对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将其占用的厂房和办公楼腾清,并应支付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占用的实际面积1378.5平方米、日租金165.42元进行计算。被告杨**主张由原告王**赔偿相关的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系证人证言且没有合法的票据,用地协议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为无效,因其产生的费用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其亦未交纳反诉费用,故被告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四)、(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将其占用原告王**的偃师市城关镇石硖村北的厂房和二层砖混结构办公楼腾清,并交付给原告王**。二、被告杨**支付占用原告王**上述厂房、办公楼的租金(租金按总面积1378.5平方米、日租金165.42元计算,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腾清交付之日止)。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30曰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4225元,由被告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的厂房、办公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根本没有占用其厂房、办公楼。二、原审采信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2012)评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的日租金165.42元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该司法鉴定书是因被上诉人与刘**、曲**的侵权纠纷而作出的鉴定意见,评估基准日为2012年5月24目,并且评估有效期只有一年。本案原审于2015年7月31日开庭、11月18日作出判决,却采信早己失效的评估报告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本案在原审过程中,王**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偃师市公安局2013年元月17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9月5日对杨**的询问笔录及原审法院就查明的事实有力的证明了自2013年元月16日至今属王**所有的厂房及办公楼被杨**无任何正当合法理由,非法强行占用的事实,且杨**在原审过程中对这一事实是认可的,没有任何异议的。二、原审法院采信的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2012)评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2012年就本案所涉及的厂房王**与刘**、曲**侵权纠纷一案中,偃**院委托相关机构依法作出的评估结果,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评估基准为2012年5月24日,有效期一年,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被生效地法院判决所确认,而本案中杨**从2013年元月16日起非法侵占,使用王**的合法财产是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有效期限内所实施的非法行为,且该侵占行为至今没有中止,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完全能反映出杨**因非法恶意侵占王**的合法财产而对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三、本案在原审过程中,杨**对王**的诉讼请求是认可无异议的。综上,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王**在执行程序中通过以物抵债,合法取得了位于偃师市城关镇石硖村北的厂房和二层砖混结构办公楼的所有权,因此王**对上述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审法院调取的偃师市公安局对杨**的四份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上述房屋自2013年1月16日至今一直由杨**占有和使用,杨**占有、使用上述房屋的行为已经侵犯王**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因此杨**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腾清、返还该房屋,并赔偿其使用期间对王**造成的财产损失。关于财产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审理王**诉刘**、曲**侵权纠纷案中,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本案厂房和办公楼出租日租金额进行评估,2012年6月21日,该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豫九都司鉴所(2012)评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经评定估算,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5月24日,厂房及二层砖混结构办公楼总面积1378.50㎡,日租金数额为165.42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杨**占有、使用上述房屋的起始日期为2013年1月16日,该日期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有效期内,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因此原审法院按照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本案财产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杨**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406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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