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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等2人掩饰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刘*甲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刘*甲及辩护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与周*甲(另案处理)系姑表兄弟关系,与被告人卢**朋友关系。2014年3月份的一天,周*甲将一辆灰色“五菱”牌无手续面包车开至刘**在偃师市岳滩镇岳滩村经营的机械厂内,让刘**介绍买主。刘**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赃物,仍电话联系卢**购买该车。卢**接电话后赶到刘**机械厂,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以2000元的价格从周*甲处将该车买走自用。经查,该车系河南省义马市段*甲于2011年3月31日夜停放在义马市泰山路11号院敬老院后面楼下的被盗车辆。经偃师**证中心鉴定,该车案发时价值21170元。现该车已追还段*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杨**的证言,涉案面包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前科材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被告人刘*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介绍他人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卢**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自用而购买赃车,且赃车已追退失主,可酌情从宽处理。刘*甲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甲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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