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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大**有限公司与**某甲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大**有限公司(下称大**司)与被告滕*甲、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司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中旬,原告业务员到章丘市高官寨镇滕**、滕**夫妇经营的“前进车行”推销原告产品。双方口头约定相互遵守公司开发新经销商的办法,两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缴纳5000元保证金后,开始付款经销原告公司三轮摩托。因被告经营不佳,考察期满,原告通知两被告中止合作。2015年4月初,滕**签署清户声明,2015年4月9日,原告按被告签署清户声明将保证金及全部返利款12200元以转账方式全部退还两被告。但2015年4月8日,因被告对清户不满,将原告销售经理王**驾驶的原告公司的豫C-DY161江铃全顺商务车扣押至今,原告向公安局报案,章丘公安局于2015年7月13日决定不予立案,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回原告的豫C-DY161江铃全顺商务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JXCMCCB3DT034343,发动机号码D3040266);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滕*乙辩称,被告滕*甲是我妻子,双方合作属实,原告车辆也在我处,因原告没有退保证金和返利款所以把车留下。现保证金和利款已退,但双方约定,原告应消化被告处的积压产品,支付被告房租、人工、利息共计56800元,至今原告没有履行。

被告滕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原告公司业务员到章*市高官寨镇滕**、滕**经营的“前进车行”推销原告产品,后原、被告形成合作协议,由被告经销原告公司的三轮摩托车。2015年4月8日,原、被告在终止合作事宜中发生争议,两被告扣留原告公司的豫CDY161江铃全顺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015年4月9日,被告滕**向原告公司出具清户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清户声明尊敬的贵公司领导:您们好!我是章*高官寨经销商滕**现终止与贵公司合作!请贵公司财务部把我在公司账户上保证金及余额共12200元(大写壹万贰仟贰佰元正),给予结清,收到贵公司汇款后,不再与贵公司有任何账款往来……声明人滕**”。同日,原告公司将被告声明中主张的保证金及余额共12200元转账至被告滕**账户。因被告扣留原告车辆未返还,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章*市公安局报案,控告滕**、滕**夫妇抢夺车辆,2015年7月13日,章*市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后致原告诉来我院。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消化积压产品予以同意,但对赔偿56800元予以否认。案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清户声明、机动车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C-DY161牌号江铃全顺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所有,由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因与原告终止合作产生争议,将原告所有的豫C-DY161牌号江铃全顺小型普通客车扣押,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损失20000元,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消化积压产品及赔偿损失,非扣押车辆的法定理由,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被告滕*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滕*甲、滕*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洛**运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豫CDY161的江铃全顺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洛**运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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