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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畅玉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山西长治经营白酒批发业务,被告经营郑州太子春酒业,原告系被告客户。2014年元月4日,因被告批发给原告的白酒未销售完,依照约定,原告将未销售完的货物退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并注明下欠应退还的货款44,178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脱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44,178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是调货而不是退货,并没有约定退货期限。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收条一张,证明2014年元月4日,原告退回被告中原迎宾酒356件、壹酒499件、特曲96件、被告合计应当返还给原告45,928元。当日,原告从被告处取走二星太子春酒10件、三星太子春酒5件,共计1,75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44,178元。

被告王**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王**在山西**白酒批发销售业务,被告王**经营销售郑州**有限公司的白酒销售业务,原告系被告客户。双方于2013年10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关系。因被告批发给原告的白酒未销售完,按照双方约定,2014年1月4日,原告退回被告价值45,928元的中原迎宾酒356件、壹酒499件、特曲96件。当日,原告又从被告处取走价值1,750元的二星太子春酒10件、三星太子春酒5件,被告王**向原告王**出具合计下欠44,178元的收条一份,对收到货物的种类、单价、数量,总价值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将未销售完毕的商品退还给被告王**,被告王**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双方对此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书写了收到商品的种类、数量、单价、总价值,并明确了“合计下欠肆万肆仟壹佰柒拾捌元”的事实。当事人对合同义务有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被告欠原告退货款44,178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支付退货款44,1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依据,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王**的辩解,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货款四万四千一百七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零五元,依法减半收取四百五十二元五角,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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