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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鲍团体与鲍**、朱**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鲍**、朱**、朱**因与被上诉人王**、鲍团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七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及其与鲍**、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王**及其与鲍团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洛阳市偃师天天乐电子娱乐城原由被告朱**与被告朱*强合伙经营,该电子娱乐城于2007年3月办理有偃师市文化文物旅游部门核发的娱乐经营许可证,并需要年度审验,其在偃师市工商行政部门所办理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偃师市明珠市场天天乐电子娱乐城,经营者为被告鲍**,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偃师市明珠市场,经营范围为电子游戏,执照有效期为2007年5月16日至2009年1月27日。被告朱**与被告鲍**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4日,原告王**、鲍团体与被告鲍**签订1份《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转让方:偃师市天天乐电子娱乐城法人:鲍**接受方:王**、鲍团体法人:王**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偃师市天天乐电子娱乐城法人代表鲍**决定将天天乐电子娱乐城的所有权转让给王**、鲍团体。其中包括娱乐城的各种证照及游戏设备。(后附设备清单)二、设备及手续交清后,双方应积极配合,尽快办理证照过户手续。三、在未办妥证照过户手续前,转让方鲍**应提供相关手续配合接受方办理年度审验及其它事宜。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期限为十二个月。四、接受方应按国家规定合法经营,如违规违法所产的后果由接受方负全部负责,与转让方无关。……六、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2010年8月24日”。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原告王**、鲍团体于2010年8月17日、8月20日,给付被告朱*强娱乐城转让费两笔各140000元,合计280000元。二原告接收娱乐城后,经营至2010年11月份,将娱乐城搬至偃师市区华夏路原农贸市场南门。2011年5、6月份,该娱乐城停止营业。期间,偃师市明珠市场被偃师市人民政府拆迁。直至2012年6月本案起诉前,三被告未能将该娱乐城过户至二原告名下。2012年8月24日偃师市**办公室出具的1份情况说明显示:“现有洛阳市偃师天天乐电子娱乐城法人:鲍**,在2011年偃师市游艺娱乐场所年审换证时,因向偃师市文化主管部门递交年审换证材料不齐,所以未对该电子娱乐城核发新《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并且该情况说明后面附有变更地址需递交年审换证材料目录1份,共14项材料。另查明:关于2010年8月24日《转让协议》所附设备清单,二原告提供天天乐电子游戏厅机器清单1份,没有被告签名,被告不予承认;三被告提供转让游戏厅主要设备清单1份,没有原告签名,原告不予认可。审理中,二原告主张该电子娱乐城资产没有全部移交,部分资产在鲍**老家偃师市首阳山镇南蔡庄村,若被告主张全部移交,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三被告主张该电子娱乐城资产已按被告提供的清单全部移交,全部在该娱乐城营业场所和仓库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8月24日原告王**、鲍团体与偃师市天天乐电子娱乐城法定代表人被告鲍**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天天乐电子娱乐城的所有权转让给二原告,其中包括娱乐城的各种证照及游戏设备,并约定双方积极配合,尽快办理证照过户手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娱乐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不允许转让买卖,《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存在约定转让证照的不合法情况,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必然导致该协议无效,应认定该《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结合双方所签转让协议的本意,二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向三被告支付娱乐城转让费280000元,三被告的主要义务是将娱乐城的经营场所、仓库、游戏设备等资产全部移交二原告,并配合二原告办理娱乐城的新证照手续,使二原告取得该娱乐城的合法经营权。**务院颁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二条规定:“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按照上述规定,三被告将该娱乐城转让给二原告后,投资人已变更,二原告需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在《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二原告在没有事先通知三被告,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情况下,擅自变更该娱乐城的营业场所,有一定过错;三被告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娱乐城的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9年1月27日,在2010年8月娱乐城移交二原告时明显已过期;其向二原告移交资产、设备时,没有清点,移交清单未让二原告签字,导致本案无法认定移交的资产、设备,也有一定过错。因双方约定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期限为12个月,即在2011年8月下旬之前,三被告有义务配合二原告重新办理娱乐城的证照手续,即使原告变更了娱乐城的营业场所,亦应如此,根据偃师市**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所附需递交年审换证材料目录,因该娱乐城递交年审换证材料不齐,导致偃师市文化主管部门未对该娱乐城核发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该娱乐城的年审换证材料有些需要原告提供,有些需要被告提供,故原、被告对该娱乐城2011年无法取得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均存在一定过错。另外,该娱乐城的原地址偃师市明珠市场被拆迁,必然导致该娱乐城需要变更经营场所,这是《转让协议》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对《转让协议》的正常履行和目的实现均存在不利影响。现二原告以不能取得该娱乐城的合法经营权,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的《转让协议》,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二原告申请撤回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诉讼。鉴于本案双方转让的已不存在,娱乐城的资产、设备因双方在移交时没有清点无法查清,亦无法进行价值评估,双方在《转让协议》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一定过错,恢复原状也不可能,只能采取补救措施,即本次娱乐城的交易应减少价款,三被告应向二原告适当返还价款。三被告在本次交易中有一定经验优势,在收到全部价款后,未能全面履行配合二原告办理娱乐城有关证照的义务,同时导致本案无法认定移交资产、设备的价值的主要责任在于三被告,过错较大,根据公平原则,该院酌定三被告返还二原告该娱乐城的转让费1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2010年8月24日原告王**、鲍团体与被告鲍**、朱**、朱**所签订的《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尚未履行的部分,双方当事人停止履行。二、被告鲍**、朱**、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鲍团体天天乐电子娱乐城转让款18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鲍团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保全申请费1920元,共计7420元,由原告王**、鲍团体承担2750元,被告鲍**、朱**、朱**承担4670元(先由二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上诉人诉称

鲍**、朱**、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在一审审理时,上诉人申请对偃师市文化管理市场经办人杨**和明珠**办公室负责人郭**(均是当时的经办人)进行调查,一审法院既没有调查,也没有向上诉人说明啥原因不予调查。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将天天乐电子娱乐城的所有权转让给王**、鲍团体。设备及手续交清后,双方应积极配合,尽快办理证照过户手续。所以,本次转让的主要是设备和场地转让,关于证照上诉人的义务就是配合被上诉人办理证照变更的相关事宜。从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需提交的办理地址变更的14项材料中要求上诉人提供的仅仅是第一项和第二项,这两项上诉人早已提交给了被上诉人。娱乐经营许可证不能发放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擅自变更地址,消防不能验收等导致的,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在接受天天乐娱乐城之后一个多月,就擅自改变经营场所,并非是由于拆迁的原因才变更经营场所。在被上诉人变更场地四、五个月之后,原场地才开始准备拆迁。原审法院认定《转让协议》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双方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是荒唐的。原审法院仅要求上诉人返还18万元转让费,对上诉人转让的设备等,不作任何处理,显然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三、一审法院认定《转让协议》是有效协议,就应当按约定履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正确认定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王**、鲍团体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期间,本院经咨询偃师市文化局文化管理市场相关管理人员获知:知道双方转让的事,游戏厅可以整体转让(但单独的娱乐经营许可证不能买卖),鲍**等向王**、鲍团体转让该游戏厅时,手续齐全,娱乐经营许可证在市场办公室存放,没有过期,双方之间转让的价格按照市场行情应该可以,王**、鲍团体未能延续办证的原因是未找到合适的地方;娱乐经营许可证原始申请办证较难,管理部门从总体上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内有所控制,不能突破一定的数量,但延续办证是文化管理部门的日常工作之一,并不困难,文化管理部门曾多次催促王**、鲍团体尽快办理延续手续;经营场所的变更并不影响之后的正常经营,文化娱乐市场,搬迁经营场地的现象并不陌生、是经常性的,但只要是在偃师市境内,王**、鲍团体找到合适地方,作为市场管理部门都不会影响其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等手续,正常的延续办证手续与经营场所无关。

其它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8月24日王**、鲍团体与偃师市天天乐电子娱乐城法定代表人鲍**所签订的整体《转让协议》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之间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的整体《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鲍**作为转让方已经按照双方所签协议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王**、鲍团体也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且接管后进行了实际的经营;王**、鲍团体2012年6月21日向法院起诉的主要理由一是认为鲍**作为转让方未提供相关手续配合其办理年度审验事宜,二是认为天天乐电子娱乐城原先的房子被拆,鲍**等已经不可能向其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以鲍**等迟延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关于王**、鲍团体起诉的理由一,按照规定,续发新《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共需14项材料,需鲍**等配合提供的材料仅是身份证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上诉人鲍**等称这些手续早已提交给了被上诉人王**、鲍团体,从常理分析,鲍**等既然同意天天乐整体转让,收取了相应的对价,没有理由不提供这些手续,王**、鲍团体的该起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关于王**、鲍团体起诉的理由二,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本质是以《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为核心内容的天天乐电子游戏厅整体转让,双方签订的交接清单主要是机器设备及软件,并不包括所租用的房屋,按照偃师市文化局文化管理市场相关管理人员的说法,经营场所的变更并不影响之后的正常经营,文化娱乐市场,搬迁经营场地的现象并不陌生、是经常性的,但只要是在偃师市境内,王**、鲍团体找到合适地方,作为市场管理部门都不会影响其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等手续,正常的延续办证手续与经营场所无关;游戏厅可以整体转让(但单独的娱乐经营许可证不能买卖),鲍**等向王**、鲍团体转让该游戏厅时,手续齐全,娱乐经营许可证在市场办公室存放,没有过期,双方之间转让的价格按照市场行情应该可以,王**、鲍团体未能延续办证的原因是未找到合适的地方;由此可见,王**、鲍团体该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契约精神应当予以维护,王**、鲍团体在《转让协议》实际履行近二年后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且与查明的相关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七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鲍团体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申请费1920元,由王**、鲍团体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王**、鲍团体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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