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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光风诉金林军、洛阳**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风诉被告金**、洛阳**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洛阳**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风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9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洛阳**有限公司逾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方光风作为出借人,被告金**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70万元,月息42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9月3日起息。被告金**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一栏内加盖公章。

2014年9月29日,原告方光风作为出借人,被告金**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9月29日,月息6分,还款日期2014年10月10日。被告金**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一栏内加盖公章。

2014年9月30日,原告方光风作为出借人,被告金**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9月30日,月息6分,还款日期2014年10月10日。被告金**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一栏内加盖公章。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分别交付借款70万元、100万元、20万元,该三笔借款均分别于合同签订的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金**的账户内。被告金**仅支付原告2014年9月29日的10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内10天利息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光风与被告金**签订有三笔借款借据,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期限等约定明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应视为保证合同成立。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分别在该三份借据下方担保人一栏内加盖公章,故其应对该三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三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金**追偿。因被告已支付原告100万元的借期内的利息2万元,这是被告按照约定自愿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另三份借据中约定的利息已高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已如约履行合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中2014年9月3日70万元借款借据,因双方并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光风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按照借款本金70万元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2014年9月3日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光风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00万元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0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光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照借款本金20万元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9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四、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对前述款、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金**、洛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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