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太平洋**洛阳支公司与段兴文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洛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段**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段**于2013年12月25日向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17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2012)偃民十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洛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和被上诉人段**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3时30分许,王**驾驶豫CC2936、豫CC639挂重型半挂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与巩义**叉口处超速行驶时与邵**驾驶的豫AX833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邵**当场死亡;巩义**警察大队巩公交认字(2013)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王**与邵**驾驶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是否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2013年9月12日,经巩义**委员会驻巩义市交警大队调解员调解,车主段**、司机王**与死者邵**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段**赔偿死者邵**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全部损失共计217000元并即时履行。邵**家属向巩义**警察大队出具了谅解书。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故原告诉于该院。另查明,豫CC2936、豫CC639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太平洋**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王**系段**雇佣司机;事故后,原告支付该事故的施救、停车费共960元。又查明,邵**无摩托车驾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段**雇佣司机王**与邵**发生交通事故,致邵**死亡,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仅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但从该证明中可以认定:王**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与邵**发生碰撞停车后,没有立即停车而是赶紧靠路边停车,后又将车辆西行几百米,没有保护现场;邵**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却驾驶摩托车,且未戴头盔;结合豫CC2936货车GPS车辆监控数据记录,可以看出:王**驾驶豫CC2936货车在通过交叉口时半分钟内车速由29公里每小时提至73公里每小时,行驶至交叉口中心处时与邵**碰撞,系超速行驶。从以上两点可以认定:邵**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却驾驶摩托车,且未戴头盔,虽有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虽然无法查明王**与邵**二人是否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但王**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减速慢行其超速行驶与是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根据现有证据王**对该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因王**系段**雇佣的司机,故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段**已支付死者邵**家属217000元。因豫CC2936、豫CC639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根据事故责任,在段**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中国太平洋**洛阳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中国太平洋**洛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具体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150499元;2、丧葬费:1710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37741元;4、精神抚慰金:60000元;5、施救、停车费960元,以上共计26630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洛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66302元-110000元)×70%=109411元,共计219411元,因原告仅主张217960元,系对其权益的合法处分,故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且与常理不符,故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洛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段**217960元;2、驳回原告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洛阳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洛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十初字第269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公,发生事故的豫CC2936号货车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中,王**驾驶的豫CC2936号车是在绿灯亮时按照正常时速穿越路口,邵**无证驾驶摩托车闯红灯违章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一审认为王**发生碰撞后又将车西行几百米,没有保护现场的认定没有依据。二、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失费6万元过高,施救费、停车费96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三、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没有相关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2)偃民十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段**答辩称:1、一审认定王**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2、判决的各项费用及金额是适当的。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巩义**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王**和绍**驾驶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是否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但根据王**驾车通过交叉口时的车速和其自述的情况可以认定,王**在发生事故时超速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继续向前行驶数百米,未保护现场,故原审认定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中国太平洋**洛阳支公司关于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绍**无证驾驶摩托车且闯红灯违章驾驶,王**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绍**因交通事故死亡,且其生前有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应予赔偿。施救费、停车费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及实际支出,亦应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审对绍**的各应赔偿项目及数额核定并无不当,中国太平洋**洛阳支公司关于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9元,由上诉人中国**公司洛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