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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偃**食局、河南中储粮洛阳直属库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偃**食局、河南中储粮洛阳直属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朱**于2014年4月30日向偃**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原告补发1995年3月至1997年元月23个月工资。2、被告给原告补办个人工作档案及社会保险手续、交纳社会保险费。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偃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被上诉人偃**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河南中储粮洛阳直属库的委托代理人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1976年元月至1985年12月在偃**食局面粉厂工作,1986年元月至1989年3月在偃**食局直属粮店工作,1989年3月至1991年11月在偃师**料公司工作,1991年11月调到偃**食局0512仓库工作至1997年元月。1997年2月,原告一直未到偃**食局0512仓库上班。1993年,偃**食局0512仓库更名为河南省偃师国家粮食储备库,2008年,该储备库并入河南中储粮洛阳直属库。河南中储粮洛阳直属库上收偃师储备库时,该储备库提供的上收人员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对于原告一直不上班的原因,原告称其在0512仓库工作期间与该单位发生点经济纠纷,该单位领导未为其安排工作岗位,让其先回家等候通知。2013年9月11日,朱**将河南中储粮洛阳直属库诉至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河南中储粮洛阳直属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及补发其欠发工资。2013年9月16日,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13)仲字第016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该院,并于2013年12月16日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同日作出(2013)偃民一初字第0019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朱**撤诉。2014年4月22日,朱**将偃**食局、河南中储粮洛阳直属库诉至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偃**食局、河南中储粮洛阳直属库为与其补办档案及相关手续。2014年4月22日,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偃劳人仲案字(2014)04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30日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于2014年4月22日将被告偃**食局、河南中储粮洛阳直属库诉至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偃**食局、河南中储粮洛阳直属库为与其补办档案及相关手续。原告朱**于1991年11月调到偃**食局0512仓库工作,后该仓库更名为河南偃师国家粮食储备库,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告自称其于1997年元月起即被领导告知回家等候通知,该在此时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如有异议,应于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1年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仲裁且无证据证明其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并且原告朱**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给原告补发1995年3月至1997年元月23个月工资”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偃**食局、河南中储粮洛阳直属库为与其补办档案及相关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10元,由原告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偃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自1976年元月至1985年12月在偃**食局面粉厂工作,1986年元月至1989年3月在偃**食局直属粮店工作,1989年3月至1991年11月在偃师**料公司工作,1991年11月调到偃**食局0512仓库工作至1997年元月(该库1993年更名为河南偃师国家粮食储备库,2008年合并入河南中储粮洛阳直属库)工龄达21年,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储粮洛阳直属库(合并前为河南偃师国家粮食储备库)劳动关系存续期间,1995年被上诉人未按国家规定为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于1997年元月让上诉人暂回家听候通知等候安排工作,且未给上诉人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及其他任何书面通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款“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上诉人根本就不存在超过申请时效的问题,原审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为其补办个人工作档案及社会保险手续,交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止1995年元月已在被上诉人处连续工作满19年,按照国家规定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交纳社会保险费,但被上诉人未按国家规定为上诉人办理上述手续,侵害了上诉人做为劳动者应依法享有的权利,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按照劳动法72条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及相关手续是依照劳动法主张正当权利,而原审判决上诉人依法诉求应享有的社会保险权益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明显有误。综上,上诉人的仲裁申请未超过申请时效于法有据,主张应享有的社会保险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偃师市粮食局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河南中储粮洛阳直属库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第一条理由不成立。超仲裁时效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上诉人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理由是其自1986年至1997年分别在三个单位工作,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应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朱**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被告给原告补发1995年3月至1997年元月23个月的工资”在其申请仲裁时不在其申请范围之内,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属法院审理范围。社会保险费是由国家强制用人单位(也包括劳动者)缴纳的具有保险性质的、以劳动者为保险受益人的保险基金,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该由劳动者直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该义务。所以,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应属于劳动仲裁和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朱**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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