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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普诉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普诉被告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普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普诉称,原告所有的豫CKQ41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在2014年11月21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豫CKQ416号车在偃师市缑氏镇与行人杨*和发生碰撞,造成杨*和死亡的交通事故,偃师**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偃师**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杨*和的法定继承人于2014年11月27日达成赔偿协议,同时支付了赔偿款2220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交强险的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拒绝支付,故原告诉于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刘**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交强险是针对因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2、刘**与当时的受害人杨*和达成的调解意见系刘**自愿,对于原告自愿承担的,超过我公司本应当赔偿杨*和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杨*和的合理合法损失远低于11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于2014年11月21日21时30分驾驶豫CKQ41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顾刘*由北向南行至8KM+718KM处,与行人杨*和发生碰撞,将杨*和拖行3900米,其底盘右前侧及右前轮挤压杨*和肢体,造成杨*和死亡、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偃师**警察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5)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偃师**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刘**与杨*和的法定继承人翟**委托的代理人翟**达成赔偿协议,由刘**一次性赔偿杨*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22000元,此事故做一次性处理,过后互不追究。之后刘**向自己所有的豫CKQ41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协商保险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被告至我院。

另查明,杨*和出生于1941年11月24日;翟**系杨*和之子,原名为杨**,1987年其母与其父杨*和离婚,其随母亲到偃师市大口乡重新落户,另生成户籍信息为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偃师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书、杨**的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杨**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缑**出所出具的证明、处理事故调解的委托书、交强险保险单、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14)83号文件1份,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开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和死亡,经偃师**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并经偃师**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杨*和继承人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22000元,对此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为据,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依责赔偿了死者继承人全部损失,其中包括了被告应当先行赔付的部分,原告代替被告履行了债务,从而取得了杨*和继承人的求偿权,与被告形成了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律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具体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7524.94元×7年=52674.58元;2、丧葬费:34203元÷2=17101.5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三项共计119776.08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10000元,不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且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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