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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欣诉偃**食局、河南中储粮洛阳直属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欣诉被告偃**食局、河南中储粮洛阳直属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偃**食局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河南中储粮洛阳直属库委托代理人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欣诉称,我于1976年到偃**食局面粉厂工作,1986年被调至偃**食局直属粮店工作,1989年被调至偃师**料公司工作,1991年被调到偃**食局0512仓库工作至1997年元月。期间23个月工资未发,后单位领导让原告回家听候安排。1993年偃**食局0512仓库更名为河南偃师国家粮食储备库,2008年并入河南中储粮洛阳直属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给原告补发1995年3月至1997年元月23个月工资。2、被告给原告补办个人工作档案及社会保险手续、交纳社会保险费。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偃**食局辩称:一、原告朱**作为劳动者(或者职工)提出劳动争议诉讼,被告只能是用人单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二、原告朱**工作过的单位偃师**料公司、偃师县**2仓库(河南**粮食储备库),均系企业法人,在民法上属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关系主体,在劳动法上属于合法的用人单位。三、偃**食局作为行政主管单位,在《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施行前后,始终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朱**对偃**食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

被告河南中储粮洛阳直属库辩称:从程序上讲,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从实体上讲,原告与我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1976年元月至1985年12月在偃**食局面粉厂工作,1986年元月至1989年3月在偃**食局直属粮店工作,1989年3月至1991年11月在偃师**料公司工作,1991年11月调到偃**食局0512仓库工作至1997年元月。1997年2月,原告一直未到偃**食局0512仓库上班。

1993年,偃师县粮食局0512仓库更名为河南省偃师国家粮食储备库,2008年,该储备库并入河南中储粮洛阳直属库。河南中储粮洛阳直属库上收偃师储备库时,该储备库提供的上收人员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

对于原告一直不上班的原因,原告称其在0512仓库工作期间与该单位发生点经济纠纷,该单位领导未为其安排工作岗位,让其先回家等候通知。

2013年9月11日,朱**将河南中储粮洛阳直属库诉至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河南中储粮洛阳直属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及补发其欠发工资。2013年9月16日,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13)仲字第016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并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偃民一初字第0019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朱**撤诉。

2014年4月22日,朱**将偃**食局、河南中储粮洛阳直属库诉至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偃**食局、河南中储粮洛阳直属库为与其补办档案及相关手续。2014年4月22日,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偃劳人仲案字(2014)04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30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1份、偃劳人仲案字(2014)04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1份、偃师市面粉厂证明1份、偃师县临时工劳动合同4份、偃师县总工会文件3份、介绍信1份、职工调动通知1份、收据2份、荣誉证1份、信封1个,被告偃**食局提交的偃师县粮食局0512仓库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河南偃师国家粮食储备库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份、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1份、偃**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偃**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被告河南中储粮洛阳直属库提交的《协议书》1份、偃师直属库人员名册(上收时人员名单)1份、中央**南公司文件1份、证明1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中国储**河南分公司文件3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于2014年4月22日将被告偃**食局、河南中储粮洛阳直属库诉至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偃**食局、河南中储粮洛阳直属库为与其补办档案及相关手续。原告朱**于1991年11月调到偃**食局0512仓库工作,后该仓库更名为河南偃师国家粮食储备库,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告自称其于1997年元月起即被领导告知回家等候通知,该在此时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如有异议,应于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1年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仲裁且无证据证明其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并且原告朱**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给原告补发1995年3月至1997年元月23个月工资”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偃**食局、河南中储粮洛阳直属库为与其补办档案及相关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1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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