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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庞**、王**及原审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庞**、王**及原审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庞**于2013年6月26日向偃**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本金80000元及利息40500元(利息算至2013年6月30日),余息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3)偃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庞**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庞**和被告王**是好朋友。2007年12月10日,被告王**以王**的名义向原告庞**借款30000元,并向庞**出具借款协议一张,载明:“借款协议今用保单抵押贷款叁万元整用期三个月自2007年12月10日到2008年3月10日利息已付到期还款叁万元整借款人:王**2007、12、10”。同日,原告庞**将30000元借款交给王**。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在上述借款协议上添写“再续半年2008.3.10到2008.9.10还利息已付。续4个月2008.9.10-2009.元.10还利息已付。(2009.元.10-2009.捌月.拾日)利息已付。2010.3.12续(2009.10-2010.4.10)利息已付”。截止目前,被告王**仅将借款利息付至2010年4月10日,借款本金30000元及余息至今未付。2008年3月26日,被告王**又以王**的名义向原告庞**借款50000元,并向庞**出具借款协议一张,载明:“借款协议今用房产证1996第001775号二层房抵押借款伍万元整用期半年自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9月26日利息已付到期还款伍万元整若不还以房子抵押借款人:王**2008、3、26”。同日,原告庞**将50000元借款交给王**。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在借款协议上添写“再续半年2008.9.26至2009.3.26止息已付。3.26-5.26利息已付(2009.5.26-2009.9.26)利息已付2010.3.12(2009.9.26-2010.3.26)”。截止目前,被告王**仅将借款利息付至2010年3月26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及余息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庞**先后将80000元交给被告王**,王**给原告出具有署名为“王**”的两份借条,后由王**多次将借款利息支付给原告。在这个过程中,原告始终未与王**见面,同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王**未到庭,其是否是真正的借款人不能确定。原告请求王**支付借款及利息证据不足,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但由于王**收到8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应认定王**为实际借款人,承担归还借款及剩余利息的责任。在王**承担责任后,如果王**确实将该款交给了王**,其可以另案起诉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农村宅基地不得抵押,本案中被告王**用于抵押的是李**的偃集建(96)字第00671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背了担保法的上述规定,故该抵押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效,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40500元,余息按约定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庞**对被告王**、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为实际借款人,判令上诉人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是错误的。一、上诉人并未以王**的名义向庞**借款。庞**持有的2007年12月10日、2008年3月10日两份借款协议都是王**自己书写的,上诉人只是负责转交借款本息,所以才会在两份借款协议下方添写“……利息已付”的内容。这两部分内容的字体、书写习惯显著不同,显然不是同一个人书写的,所以原审认定上诉人“以王**的名义向庞**借款”明显违背常理。原审期间庞**提交的两份录音资料,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是实际借款人,相反在录音资料的对话中,上诉人多次向庞**阐明是王**借的款。二、原审法庭辩论时庞**的诉讼代理人数次强调上诉人“既是借款责任又是担保责任”,其相互矛盾的权利主张也可以说明上诉人不是实际借款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如果债务人不以动产质押、不动产抵押方式或者以定金提供担保,而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保证担保人只能是第三人,绝对不能是债务人本人再为自己保证担保。所以,庞**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事实上已经否定了上诉人的“借款人”身份。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庞**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首先,原审查明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庞**因王**推销人寿保险建立信任,王**、李**与庞**并不相识且整个借款过程三人未见过面,更重要的是通过王**和庞**的陈述,庞**分别交给王**三万元和五万元现金,王**分别交给庞**两张借款协议,该协议因单方署名实为借据,但付息和延期均由王**签署,前述事实双方无异议。王**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的签名及借据内容(除付息和延期部分)由谁书写,王**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说明情况,以实际行为否认借款,由此可见王**为实际借款人无疑。王**在整个借款过程绝非只是负责转交借款本息,其实施了接收款项、出具借据、付息、请求延期等借贷合同关系中借款人所能完成的行为。其次,王**为骗取庞**的信任,借保险代理人的身份便利,提供了不能质押的保单,又提供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证提供担保,王**为逃避责任另找理由将房产证用一份不可能抵押登记的宅基证换走,王**表示了以物担保的意愿,致使抵押和质押依法不成立。在庞**向王**催讨借款时,王**表示了负责到底和凑钱偿还的意愿。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该规定结合本案查明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诉人为实际借款人合情、合理、合法,让其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庞**先后将80000元交给上诉人王**,王**给被上诉人出具了署名为“王**”的两份借条,后由王**多次将借款利息支付给被上诉人,在这个过程中,被上诉人始终未与王**见面,双方当事人因债务的清偿问题发生纠纷,关于上诉人王**上诉提出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错误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庞**均是借款本金、利息、借款协议等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主要证据的经手双方当事人,被上诉人王**未到庭,其是否是真正的借款人不能确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4条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王**为实际借款人并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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