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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与河南亿**设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臧**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亿兴房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亿**产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偃师市人民法院,请求:1、解除亿**产公司与臧**2010年10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臧**返还坐落于偃师市兴隆街南迎宾路东兴盛华府的A户型大套住房一套(实际建筑面积135.80平米);3、臧**支付拖欠购房款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臧**承担。偃师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了(2013)偃民六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臧**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臧**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刘**,被上诉人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亿**产公司、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亿**产公司为出卖人,臧**为买受人。位置位于兴隆街南迎宾路东,暂定为“兴盛华府”。建筑面积为127.65平方米,每平方米2976.89元,计款380000元。合同载明:第五条……。2、(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第六条……。3、买受人在签订合同当日付清首期房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剩余房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买受人向银行按揭支付。第八条,交付期限应当在2011年3月28日前,并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条件。臧**认为3月的“3”字是1字涂改为3字,合同签订后臧**支付了首付款195000元,尚欠15000元未付,剩余房款按揭支付。该房经测量实际建筑面积为135.80平方米,超出8.15平方米。2010年12月23日,臧**给亿**产公司出据欠条1张,注明下欠的15000元于2011年12月20日前还清,但至今未付。2011年7月17日臧**将房屋钥匙领走,并在“兴盛华府交房钥匙登记表”上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亿**产公司售给臧**的商品房,双方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首期付款210000元,臧**已支付195000元,下欠亿**产公司15000元,给亿**产公司写有欠条,臧**虽然没有按约定时间交付,但亿**产公司将房屋钥匙交付臧**,根据买卖合同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臧**欠亿**产公司的15000元房款应当给付。对亿**产公司的解除合同、返还房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其它问题,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臧**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河南亿兴房地**有限公司欠款15000元。二、驳回河南亿兴房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25元,由河南亿兴房地**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臧**承担2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该房屋上诉人臧**至今没有交接,钥匙交给上诉人臧**不等于交付房屋,由于亿**产公司私自改变一楼用地,高层一楼不通电梯,上诉人臧**进不去房屋,领了钥匙也无法实现正常居住使用,亿**产公司应当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亿**产公司辩称:臧**与亿**产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0年10月3日,合同在签订时成立并生效。房屋交付的方式只能是向买受人交付钥匙。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臧**应在一审时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臧**与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在签订合同当日付清首付款人民币210000元整,臧**已支付195000元,尚欠15000元未付,由臧**给亿**产公司出具了欠条,剩余房款按揭支付。现亿**产公司要求臧**支付剩余首付款15000元应当予以支持。臧**上诉称原审认定2011年7月17日亿**产公司将房屋交付臧**错误,该房屋至今没有交付,另外亿**产公司私自改变一楼用地,高层一楼不通电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臧**违约金。对于该房屋的交付时间,双方意见不一,亿**产公司认为2011年7月17日臧**将房屋钥匙领走,该时间应为房屋交付时间,臧**认为该房屋至今没有交付。但因臧**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对臧**所称因亿**产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如双方协商不成,臧**可依法另行起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臧**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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