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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光风与贺**、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风诉被告贺**、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贺**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风诉称,贺**系贺水海之子。二被告因购买汽车缺乏资金,于2014年1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90万元。同日,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15日还款,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贺**、贺**辩称,2014年1月份,原告经人介绍找到二被告,称其有一辆二手宝马车,想以100万元出售。在答辩人称资金较紧张,暂时不想购车时,原告称可先付10万元把车开走,可通过关系从汽车租赁融资企业给答辩人融资150万,按三年期付款,到时答辩人再给原告90万元,还可剩余60万自己企业使用。原告还口头承诺,与答辩人一起到北京办过户手续,并负责给车买全险、办入户手续的一切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了二手车协议书,答辩人并当天给原告付现金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还向答辩人保证该车是原装车。答辩人当天去开车时发现挡风玻璃烂了一个孔,原告当时承诺拿20000元进行更换。2014年1月30日及3月6日答辩人分别向原告付车款116500元和22000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称融资的事说好了,但办融资车要先入全险,让答辩人先拿钱办,保险款在90万中扣除。当天双方一起到洛阳,由答辩人与新疆广**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融资了50万元,当月19日,广**司委托洛阳市**有限公司将融资购车款495850元打入原告之子方源账上。后原告没有再办融资,原告多次找答辩人讨要余欠车款,答辩人要原告兑现承诺,原告说再想办法。2014年5月20日,原告和答辩人协商,让答辩人再付16万元,双方车款全清,答辩人就于当天又付原告160000元。原告起诉状所讲根本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方光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二手车转让协议,证明涉及价款100万元;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贺**当时付了10万元以后,打了张欠条90万元。

被告贺**、贺**的质证意见为,协议、欠条是事实,当时说的是办按揭手续,打了张条子。

被告贺**、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双方签订的二手车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转让的事实,转让的是宝马车,车价100万元,并且为分期付款。2.农行交易信息表一页,证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付原告车款116500元的事实。3.支付宝付款凭证,证明2014年3月6日被告付原告车款22000元的事实。4.洛阳市**有限公司付款信息表。5.洛阳市**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书一页。6.2014年3月17日新疆广**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7.2014年3月17日新疆广**限公司抵押合同一份。8.2013年8月27日新疆广**限公司代理授权书一份。9.2014年3月18日洛阳市**有限公司特约支付确认函。10.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页。证据4-10,证明原告二手车转让后为被告融资495850元,该款原告让转付给其子方源账户,说明被告又支付车款495850元的事实。11.机动车保单一份。12.交强险保单一份。11-12证明被告付保费47261.34元的事实。13.2014年5月20日双方协商后被告又付给原告16万元农行交易信息单一份,证明被告又付给原告16万元后,购车款全部清结的事实。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这笔款是支付2013年被告借款的利息。证据4-9证明原告转到方源名下,但是原告取出后又交给贺**了。证据10只显示网银转账,但不显示其他信息。证据11-12,是原告用自己银行卡刷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是其他借款还的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贺**与被告贺**系父子关系。2014年1月24日,原告方光风与被告贺**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书》,将其宝马车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二被告。二被告于当日付给方光风10万元,剩余90万元由贺**给方光风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借方光风购车款人民币900000元整(玖拾万元整)贺**2014.1.24.”之后二被告将宝马车开走。2014年1月30日,二被告支付原告116500元;2014年3月6日,二被告给付原告22000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贺**与新疆广**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同月19日,洛阳市**有限公司受新疆广**限公司委托向贺**支付融资款495850元,该款直接打入了原告儿子方*的账户内。2014年5月20日,二被告支付原告1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的宝马车,双方约定价款100万元,在支付10万元后,被告贺**向原告出具借款90万元购车款的字据,但并未给付借款,该90万实际为二被告所欠购车款,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二被告还款116500元、22000元、160000元,均在2014年1月24日借款90万元之后,原告虽称都是还别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但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该三笔付款为二被告对本案车款90万元的还款。对于二被告获得的融资贷款495850元,原告承认打入其子账户,却称又将该款取出交给被告,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故该495850元应为二被告支付原告的车款。原告在卖车时承诺出资为被告购买交强险,但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投保交强险的费用系其支付,故二被告2014年2月7日购交强险支出的4500元,应在欠款中予以扣除。扣除上述款项后,二被告仍欠原告车款为900000-116500-22000-160000-495850-4500=10115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清全部车款,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二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力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二被告称原告曾承诺为二被告融资150万、支付购商业险费用及拿钱更换挡风玻璃费用等,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方**支付购车款10115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7日起,算至本院确定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方光风的其它诉讼请求。

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方**承担11362元,被告贺**、贺**承担1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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