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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畅玉倩,被上诉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12年11月9日、19日、12月8日、13日、24日、30日、2013年1月2日分别收到原告价值4060元、4340元、2420元、840元、650元、2650元、1140元,共16100元的鞋。原告为追要以上货款,诉至本院。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3年2月6日的便条一份、2013年4月17日的退条一份。经被告张**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1、日期为“13、2、6号”的《拿走叁双130元》字条(“付3000元”、“110元”、“以上全部清完”等字除外)是薛**所写;2、日期为“13年4、17号”的《退条》上的黑色字迹不是薛**所写。被告张**支付鉴定费2000元。鉴定之前,被告已明确表示如经鉴定两证据中有任何一个字不是原告所写,被告即不再主张该两份证据中的任何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分七次收到原告价值16100元的鞋,有收到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认可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表述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经鉴定,便条中有三处添加内容,并有涂黑内容,退条不是原告所写,结合鉴定之前被告的明确表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辩解其不欠原告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81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支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货款16100元。二、驳回原告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薛**负担70元、被告张**负担2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七张收条上的部分内容不是上诉人所写,部分收条上面没有上诉人签字,且该七分收条上字迹多样,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收到条中的贷款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收据在上诉人支付贷款时收回。因此,一审法院仅依据这七张字迹多样、模糊的收据就判定上诉人支付贷款实属不公。上诉人出示的2013年2月6日的字样中由被上诉人所写字样,根据鉴定结果,一审法院应当将该字条中涉及被上诉人价款予以扣除,但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上诉人的态度没有扣除此款,也没有采纳上诉人的意见,存在偏袒被上诉人之嫌。另外,关于上诉人提交的13年4月17日退条,该条确系被上诉人所写,至于鉴定结果显示该条字迹存在描写、抖动的痕迹也系被上诉人故意为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鉴定意见正确,处理正确。应该维持原判。并请求依法处罚不诚信的对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缺乏确凿有力的证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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