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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畅玉倩、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日,原告、被告及朱**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一份,三人约定合伙经营游乐设备厂。2010年元月,因三方意见不合决定散伙,设备厂内的设备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退还股金80000元的欠条。2014年1月4日,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现金后,又给原告出具了欠5万元的欠条一张,并声明以前二人之间的收条作废。自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股金款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双方没有清算,不应当支付原告。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证明一张,该证明实际上系一张欠条,上述被告书写欠原告股金5万元。且双方之间的其他票据全部作废。2.入股协议一份。证明第一份证据的由来。3.2011年4月27日荥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0年1月11日,被告同样给退伙的朱**出具证明一份,退还朱**的股金5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朱**退出后,原告和被告合伙干了几个月。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9月1日,原告、被告及朱**签订入股协议一份,三人约定合伙经营游乐设备厂。原告出资8万元,2010年,三人散伙,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股金3万元,2014年1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欠梁*股金5万元,与梁*收条日期相付,在见与收条不付的任何票据全部作废”。出具证明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股金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伙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清偿原告股金,首先,被告认可原告入股股金为8万元,已清偿原告3万元;其次,在(2010)荥城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朱**于2010年1月退伙,第三,该厂现已拆迁,补偿款由被告领取,厂里的设备亦有被告保管,该厂实际由被告控制;最后在庭审中被告亦同意将厂里的成品、半成品变卖,折价后给原告。综上,原、被告之间已散伙,被告承诺欠原告股金5万元,应当予以清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股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还未进行清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金款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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