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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苗**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及其委托代理人畅玉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啤酒、白酒等百货,双方经常有业务往来。2011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款项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1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50000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常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啤酒、白酒等百货。2011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欠款,被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欠原告苗联勇货款共计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货款五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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