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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阳**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石忠义、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石忠义、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司的委托代理人畅玉倩,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忠义、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自2010年1月14日起向阳**司供应铸件,截止2012年4月26日,阳**司共欠张**铸件款25803.4元。郑**系阳**司会计。张**多次向阳**司、石忠义、郑**主张该笔债权,阳**司至今未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阳*公司欠张**铸件款25803.4元的事实,有阳*公司会计郑**记载的账本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阳*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张**要求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张**提交的石**书写的协议与张**诉讼请求无直接联系,故未予支持。张**要求郑**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郑**书写协议及记账系职务行为,故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铸件款二万五千八百零三元四角;二、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郑州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由郑州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阳**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在一审庭审时,张**提供的账本证据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但该证据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且上述笔迹前后不同,不能确定上述欠款系谁书写,更不能确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同样的,张**提供的其他两份证据,无论是协议书还是视频资料均是间接证据,且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根据这些证据不能确定我公司拖欠张**铸件款。这些内容我公司已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言明。一审法院在未确定证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就牵强附会的认定证据之间存在关联性,所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张**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请求依法维持。

石**、郑**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提供的录像证据和账本证明欠款数额系阳申公司的会计郑**所写,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阳申公司虽对录像证据和账本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郑州阳**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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