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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等与陈**、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陈**与被告陈**、孙**、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陶**、被告宏**司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陈**驾驶豫L×××××-豫L×××××挂重型半挂货车在219省道与原告陈**所驾豫S×××××正三轮车相撞,致三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及陈**均已构成伤残。据了解,孙**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宏**司,车辆在被告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请人民法院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陈**损失54996.90元,后在诉讼中变更为57870.70元;赔偿原告陈**损失11787.90元;赔偿原告陈**损失104495元,后在诉讼中变更为113116.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孙**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调查中辩称车辆系孙**所有,陈**是孙**雇请的司机,车辆挂靠在宏**司,并提交原告方**的收条及原告方从交警队领取孙**交纳的押金借支条,证明孙**已为三原告垫付20000元。

被告宏**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肇事车辆于2014年1月27日已卖给被告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无法律依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0时30分许(天气:晴),被告陈**驾驶豫L×××××-豫L×××××挂重型半挂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定远乡田洼村陈洼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陈**驾驶豫S×××××正三轮车载货摩托车相撞,致陈**和三轮载货摩托车上乘坐人陈**、陈**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警察大队认定,陈**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罗**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4天,陈**花费医疗费6295.30元、陈**花费医疗费4520.10元、陈**花费医疗费10617.80元。陈**出院诊断:1、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壁软组织挫伤);2、左侧膝部皮肤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及饮食(3个月);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陈**出院诊断:1、腹部外伤,脾破裂;2、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休息3个月;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陈**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枕部头皮挫裂伤;2、左侧外耳廓撕裂伤。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经河南**事务所委托,信阳**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0日分别做出信益民司鉴字第201、202、20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陈**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陈**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陈**脾脏破裂切除术目前构成八级伤残右侧第4、5、6、7、8肋骨及左侧第4、5、6、7、8、9、10肋骨骨折目前构成八级伤残;陈**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陈**伤后误工期3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20日。陈**与陈**各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陈**支付法医鉴定费600元。原告陈**于2015年11月19日委托罗山县**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豫S×××××正三轮车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为5718元,原告陈**为此支付评估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已先行给付三原告20000元用于治疗。原告陈**认可此款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及诉讼费后的余额由其负责退还。

豫L×××××-豫L×××××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宏**司,该车在被告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均以被告宏**司进行并由其办理。被告宏**司、孙**均认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但宏**司认为其已将车辆卖给孙**,不应当承担责任,而被告孙**认为其车辆是挂靠在宏**司,宏**司每年都收取管理费。被告陈**是孙**雇请的司机。

另查明,原告陈**与陈**、陈**系父子关系,均系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当事人陈述、保险单(复印件)、鉴定书、评估报告、车辆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驾驶车辆与原告陈**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三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系孙**雇请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孙**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因陈**作为实际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也应对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宏**司虽不认可其与被告孙**是挂靠关系,但孙**所有的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宏**司,保险也是宏**司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的,应认定双方是挂靠关系,宏**司应对此车辆肇事产生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三原告可纳入赔偿的合理损失如下:

陈**:1、医疗费6295.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4680.33元(28472/年÷365天×60天);5、误工费8351.34元(25402元/年÷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财产损失5718元;10、鉴定费及评估费1900元(1300+600)。以上1-9项共计54650.97元。

陈**1、医疗费10617.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4680.33元(28472/年÷365天×60天);5、误工费8351.34元(25402元/年÷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65118元(10853元/年×20年×30%);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1-8项共计107267.47元。

陈**1、医疗费4520.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3、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4、护理费1560.11元(28472/年÷365天×20天);5、误工费2087.84元(25402元/年÷365天×120天);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1-6项共计10268.05元。

因陈**驾驶的车辆在漯**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故三原告的损失可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被告漯**公司代为赔偿。被告方诉前给付的20000元,扣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7526元,余款12474元由原告陈**予以退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54650.97元(被告孙**诉前给付的20000元,扣减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7526元,余款12474元由原告陈**予以退还);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107267.47元;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10268.05元。

上述款项均直接汇入原告的帐户。陈**账户[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罗**行)卡号6217994910064814744),陈**账户[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罗**行)卡号6210985151007936668)。陈**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罗**行)卡号6228482398691296871)实际应汇入42176.97元,剩余12474元直接汇入被告孙**帐户中[开户行漯河市舞阳农村信用社卡号622991116100595525)。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6元,鉴定费及评估费3800元(1900元+600元+1300元),共计7526元,由被告孙**、陈**、漯河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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