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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闫*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日,闫*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P2636N号福特福克斯轿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发动机损坏。事故发生后,闫*向平安**公司电话报警,平安**公司未予处理。20l3年12月3日,涉水车辆在周口铭阳福特4S店内检查维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闫*申请对车辆受损情况予以鉴定,经周口中**限公司评估,事故车辆修复价格=工时费2500元+材料费32340元-残值500元=34340元,评估费为2000元。另查明,豫P2636N号福特福克斯轿车在平安**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l08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闫*与平安**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闫*向平安**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闫*在合法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对于闫*的车辆损失34340元,车损评估费用2000元,合计36340元,平安**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故对闫*的诉请予以支持。平安**公司辩称闫*未购买涉水险不予赔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就免责赔付的事项已向闫*履行了如实告知和详尽说明义务。故对平安**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被告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闰鑫保险金3634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平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免责,原审认定合同有效,却不认同赔偿条款的效力,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闫*答辩称,原审认定清楚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闫*在平安**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分散和转移危险,将可能发生的危险转移给保险人。平安**公司上诉认为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免责,对该免责条款平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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