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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张**、李**、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张**、李**、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王*,被上诉人张**、张**、李**、张**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1日,宋**驾驶张**所有的豫P6C51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宁德开往浙江方向,行驶至沈海线B道1928KM+400M处,驶入布控区,碰撞停在现场正在抢救作业的由邓**驾驶的闽J17231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吴**驾驶的WJ闽6740X消防车、由颜**驾驶的闽J12039专项作业车以及刮擦前方在快车道上行驶的由宋**驾驶的粤BU5880重型厢式货车,造成豫P6C51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乘员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豫P6C51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公路支队二大队认定,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邓**、吴**、颜**、宋**、张**无责任。豫P6C51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周口**公司购买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限额273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在案件审理期间,张**、张**、李**、张**四人申请,经法院依法对外委托,周口市**有限公司对豫P6C51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车实际损失价值为250156.25元,车损评估费为11000元。张**、张**、李**、张**四人并为此事故支出拖车施救费5500元。另查明,豫P6C51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太康县**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张**。张**、张**、李**、张**系张**的法定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的车辆在周口**公司处买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周口**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在庭审中周口**公司虽对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而对张**、张**、李**、张**四人举证的车损评估报告,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张**、李**、张**车辆损失250156.25元、评估费11000元、施救费5500元,合计266656.2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周口**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事故车辆是贷款购车,被上诉人未出具已经还清贷款的证明,车辆损失的保险金不应赔付。上诉人对该车辆进行了定损,事故车辆可以修复,达不到报废标准,应以上诉人的定损价格为准。事故车辆的车损保险金额为273000元,评估报告上显示实际计算价值采用新车购置价30万元,明显超过保险金额,应当按照273000元计算实际价值。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诉讼或者仲裁费用上诉人均不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该车辆是贷款车辆与本案的保险索赔无关。一审中经法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上诉人单方的定损不具有客观性,一审中上诉人认定了该鉴定报告的结论,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上诉人的实际车辆损失为250156.25元,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金额。鉴定费是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应当是法院依法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车辆是贷款车辆不影响本案保险合同的赔偿。原审法院委托周**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定损,周**人财保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定评估报告的结论并无不妥。商业机动车车辆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新车购置价是指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评估机构按照新车购置价30万元(含税)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损失为250156.25元,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金额273000元。周**人财保公司关于车损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被上诉人为了车辆损失程度进行了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10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上诉人周**人财保公司承担。上诉人周**人财保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人财保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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