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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双语幼儿园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某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原告某某双语幼儿园(有限简称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代表其幼儿园所有学生与被告签订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马某某在幼儿园遭受伤害,为了孩子的生命健康,原告第一时间将马某某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所有医疗费,由于原告以马某某的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时遭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108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答辩情况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从案件的性质来看,原告所诉的学生在学校校园内发生伤害,并且学生在我公司投保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如双方存在纠纷,应以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付条件进行赔付,我公司仅承担医疗费保险金,其他项目不在保险范围内;3、原告方起诉前并未向我公司申请理赔,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川民初字第00057号判决书、收到条一份、保单一份、户口本、身份证,证明马某某受伤后,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承担各项费用10834.96元,原告已支付该款项,并且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马某某等176人投保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保单号为2013412700651628018270,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人,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保险金额为5000元/人。被保险人马某某系原告幼儿园学生,2013年12月10日,马某某在原告幼儿园受伤害,经本院(2014)川民初字第00057号判决,原告赔偿马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834.9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将该赔偿款实际赔付马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马某某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马某某受到伤害,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马某某支付保险金,对本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已实际赔偿被保险人马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0834.9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双语幼儿园保险金1083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某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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