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汤某某、朱**、朱委某与中国人**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某某、原告朱**、原告朱委某诉被告中国人**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被告中国人**司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下午,原告汤某某的丈夫朱**意外死亡。汤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意外身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60000元。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周口分公司向原告支付60000元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司周口分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向我公司申请理赔,而是直接进行诉讼,我公司没有进行拒赔。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于原告并未向我公司申请理赔,我公司对案件不清楚。对是否构成保险事故请依法审查后公正判决。原告提交的证明被保险人朱**意外身亡的证据不充分。保单真实性需核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吉祥卡B卡,卡号:5258410200869680,证明被保险人朱**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为60000元;证据二、派出所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朱**系酒后意外死亡,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及身份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将在庭后对证据进行进一步核实,如有异议,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异议,逾期视为认可。证据二村委会证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村委会证明已超过村委会的职权范围。村委会作为单位法人,无法证实被保险人朱**死亡的真实情况,该证据具有证人证言的相应特征,应由有关证人出庭作证,详细说明被保险人的死亡经过。派出所的注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村委会证明显示,派出所出具注销证明的原因来源于村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的真伪决定了派出所证明的真伪。对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日,原告汤某某的丈夫朱**在中国人寿**司周口分公司购买了吉祥卡(B款)保险,卡号为:5258410200869680,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60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2014年2月19日下午2点左右,投保人朱**因喝酒过量,骑电车意外摔倒死亡。2015年5月21日,河南**岭派出所为死者朱**开具死亡注销证明,死亡日期为2014年2月19日,死亡原因为其他死亡。另查明,原告汤某某与朱**育有两子朱**、朱*某。朱**的父母均已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结合庭审中的证据,在被保险人朱**发生意外导致死亡后,被告应遵守诚信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故对原告的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保险人非意外死亡没有相反证据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某、原告朱**、原告朱*某保险理赔款60000元。

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司周口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