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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扬诉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被告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21时许,李*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豫A8CH78号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百米大道与刘振屯路口时,与扬甲林驾驶豫BEL156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9471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辩称:

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数额,评估价格过高,其次评估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车辆损失赔偿应当首先扣除2000元交强险财产赔偿。对原告投保的是新车购买价或车辆实际价值,计算方式不一样,赔偿的数额不一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21时许,李*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豫A8CH78号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百米大道与刘振屯路口时,与扬甲林驾驶豫BEL156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扬甲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本院(2013)淮民初字第01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扬甲林损失95145元。豫A8CH78号车辆损失经淮阳**察大队委托周口市**有限公司评估,周口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出具周**正鉴定评估字(2013)第07136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车辆损失为79741元,评估费用为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未果,起诉来院。

原告韩*所有的车辆豫A8CH78号,在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车辆损失险11984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提出对豫A8CH78号车辆损失重新评估,仅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未在法院指定期间选定评估机构及支付评估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提供的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韩*的身份证,豫A8CH78号车辆行驶证,李*的驾驶证,本院(2013)淮民初字第01512号民事判决书,周**正鉴定评估字(2013)第07136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用收据,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各一份。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韩*与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在原告韩*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用后,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投保车辆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79741元,评估费用3000元,提交有评估报告及费用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数额,评估价格过高,仅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间选定评估机构及支付评估费用,视为放弃权利。对其辩称评估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车辆损失赔偿应当首先扣除2000元交强险财产赔偿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辩称的投保的是新车购买价或车辆实际价值,计算方式不一样,赔偿的数额不一样,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车辆损失79741元,评估费用3000元,合计827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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