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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周口分公司与闫汝印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汝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闫汝*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保险人闫汝运在中国**公司投有国寿附加长期意外保障定期寿险保险,保险金额为37037元,指定受益人为闫汝印。被保险人向中国**司公司缴纳了5000元保费,2015年3月31日下午,闫汝运摔倒后被送往项**丰中心卫生院就诊,经该院医生诊断为:1.颅外伤;2.猝死。闫汝运于2015年4月2日土葬。项城市公安局永丰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上载明闫汝运的死亡原因为非正常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闫汝运与中国**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结合庭审中的证据,在被保险人闫汝运发生意外导致死亡后,中国**公司应遵守诚信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故对闫汝运的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国**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非意外死亡没有相反证据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汝印保险理赔款37037元。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中国**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闫汝印在庭审中提供了村委会证明、永**医院诊断证明、两份证人证言及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来证明被保险人闫汝运的死亡因摔伤意外死亡,证据不足;村委会作为机构,不具有作证能力,村委会证明是无效证据;永**医院诊断证明没有相应病历相印证,存在虚假可能;两位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两人证实闫汝运在做饭时突然倒地,更符合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被保险人闫汝运死亡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直接土葬导致闫汝运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明,闫汝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闫汝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闫汝印辩称,闫汝运的死亡经检查属于意外死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项城**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闫汝运因摔倒导致呼吸停止,属于意外死亡;项城市公安局永丰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显示闫汝运死亡原因为非正常死亡,该两份证据为医疗机构和公安机关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中国**公司上诉称被保险人闫汝运非意外死亡没有相反证据支持,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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