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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中国人**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足额投保一份《人身伤害意外险》,保险金额55000元,保险期间一年,2013年10月11日激活,保险生效。2014年3月4日,原告突发意外不慎摔倒,原告家人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被告告知将按程序及时理赔,但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予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张*没有向答辩人申请理赔直接起诉,答辩人没有过错,也没有拒赔,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2,双方系保险合同纠纷应以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3年10月11日张*在我公司投保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依据该保险合同约定,如保险合同真实且被答辩人的受伤符合保险赔付条件我公司只承担医疗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其他赔偿项目不在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3,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张*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结合保险合同的内容以及《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被答辩人张*的残疾程度达不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残疾保险赔付条件,我公司不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关于理疗费,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我公司愿意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保单卡1份、激活卡保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55000元。证据二、医疗费发票、病历,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花费经报销后下余13853元,住院44天。证据三、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被告中**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法院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确认双方的责任。2、保险赔偿金应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残程度结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支付比例表的规定进行赔付。3、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我公司需进一步核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内容真实、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一份保险费为100元的惠农卡B激活式保险,卡号为5270410201094115,该卡同时记载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5000元,保险期间一年。该卡2013年10月11日激活,生效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2014年3月4日,原告不慎摔伤,在福建**医院住院治疗44天,扣除医保报销后实际花费医疗费13853元。2015年4月18日,经商水县人民法院委托,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在本次损伤中造成胸12椎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及时通知被告并多次协商理赔未果。另查明,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日为379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后,被告交付原告一份激活式保险卡,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该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原告发生意外,符合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支付相应保险金。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3853元,应由被告按合同限额支付5000元,其余医疗费不予赔付;原告的其他损失由于双方对原告发生保险事故赔付的计算标准和项目范围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5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年×20%×20),2、护理费3432元(28472元/年÷365天×44天),3、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4、营养费880元(44天×20元),5、误工费9777元(9416.10元∕年÷365天×379天)。以上五项共计53073.4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50000元。被告辩称应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支付比例表的规定进行赔付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保险赔偿金55000元。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中**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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