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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9日20时35分许,李**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周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搬口街黎明家具店前时,遇许祥争驾驶的沿周淮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A×××××小型轿车(后乘丁**、丁**),豫P×××××小型轿车撞住了豫A×××××小型轿车的左前角,豫A×××××小型轿车在躲避过程中撞住了张**驾驶的沿周淮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豫P×××××轿车,造成三辆车损坏,乘车人丁**、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豫A×××××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3104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太平**州公司对豫A×××××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要求重新评估,经法院委托评估,豫A×××××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303984元。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王**将自己所有的豫A×××××黑色宝马730小型轿车转让给孙**,该车在太平**州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种,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将车辆的所有权转让给孙**后,孙**作为豫A×××××黑色宝马730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对该车即享有了保险利益,该车在合法的使用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太平**州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车辆损失保险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太平**州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车辆损失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303984元。二、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0元,孙**负担127元,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83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判决太平**州公司赔偿孙**车损费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驾驶的豫A×××××轿车在2013年12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无责,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太平**州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本事故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原审孙**提交的车损鉴定显示其车辆损失价格为278370元,鉴定费32110元,该鉴定费明显数额过高且不应该由太平**州公司承担。太平**州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其车损为303984元,太**财险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从两次的鉴定结论可以看出,孙**在起诉时其提交的单方鉴定的车损数额更低,且该价格其已经予以认可。根据公平原则,太**财险认为豫A×××××的实际车损应该按照孙**提交的车损报告显示的价格278370元确认。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太平**州公司不应当承担该部分的费用。故请求贵院改判鉴定费、原审诉讼费等均有孙**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正确。一、双方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如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车辆的保险责任,针对本案太平**州公司应当对孙**所有的车辆豫A×××××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不管被保险车辆是否存在过错或者有无责任,太平**州公司都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太平**州公司所陈述的上诉事实是错误的,一审孙**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损失价格并非是278370元,而实际提交的是瑞丰评估公司评估的数额是310480元,而所谓的车辆损失价格为278370的报告是本案的交通肇事车主司机李**在刑事案件中的评估报告,该报告明确注明只适用于刑事案件,不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这也是孙**提交瑞**司评估报告后太平**州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原因,经过重新鉴定,豫A×××××车辆的鉴定后价格是303984元,这一事实非常明确,不存在所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在起诉时并没有提交鉴定费票据。三、太平**州公司上诉要求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所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其引用的保险法第五十一条前提是责任保险纠纷,而双方诉讼的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因此,太平**州公司的上诉,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太平**州公司和孙**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人合法权益,属有效合同。孙**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判决太平**州公司支付相应的理赔款并无不当。原审中太平**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原审适用该重新鉴定的结论正确,太平**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是当事人为了查清具体的损失,原审的诉讼费是当事人为诉讼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判决太平**州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3元,由中国太平洋**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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