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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有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开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大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新中民申字第11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到庭参加诉讼。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4月29日大地公司以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名义授权王*代表公司参加卫辉市牧野小区住宅楼工程的投标活动,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中标后,2008年11月1日大地公司任命王*为项目部经理,并注明所用项目部公章签署的一切事务,该公司都予以承认。2009年3月29日,李**与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副经理王**签订钢材买卖协议书,李**先后十次供给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钢材计款465115.4元。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副经理王**为李**出具了十份欠据,经李**多次催要欠款,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经理王*用发包方抵偿其工程款的二套单元房抵偿李**钢材款381925.5元,并为李**出具了二套单元房的收款收据,上面加盖了大地公司和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的公章,期间李**多次找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经理王*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手续均未果,在李**多次催要下,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经理王*于2010年3月11日、5月13日两次给李**出具了保证和承诺书,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经李**了解,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已将该二套单元房卖与他人,所欠李**钢材款至今未有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大地公司以其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的名义承建卫辉市牧野小区工程,并任命王*为项目部经理,授权王*处置小区的一切事宜。王*以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的名义赊购李**钢材款,既有卫辉项目部副经理王**出具的欠据,又有经理王*认可的事实,期间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经理王*以二套单元房抵偿李**部分货款,并给李**出具了售楼收据,王*和王**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又将该二套单元房卖给他人,以楼抵款未有履行,长期拖欠李**钢材款不予给付,已构成违约,大地公司应承担支付李**钢材款的责任,由于大地公司的违约,给李**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负担。李**要求大地公司按王*承诺月利率20‰支付分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开封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李**钢材款465115.4元,支付利息288372元,共计753487.4元。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1330元,由大地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大**司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且违背法定程序,请求: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1、大**司于2014年4月收到(2013)卫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令,到卫**法院了解情况后才知道本案原审判决的内容,卫**院此前未向大**司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和判决书,剥夺了大**司的应诉申辩权利;2、卫**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大**司住所地的开封**区法院管辖;3、王*涉嫌诈骗李**钢材款一案,已经卫辉市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至今尚未结果,原审判决违背先刑事后民事的审判原则。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李**被王*诈骗的钢材款应先通过法院在刑事审理中依法追缴或责令退赔,如不能让弥补损失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三、原判认定大**司承担支付李**钢材款的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大**司从未与李**发生过钢材买卖业务,原判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大**司与李**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王*的供述因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王**与王*均不是大**司员工,其二人所签订的钢材买卖协议书及欠据、承诺书与大**司无关。四、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大**司从未委托过王*去中标卫辉市牧野小区,也未任命王*为项目经理,更未承建牧野小区和友谊新村。原判采信的证据均未加盖大**司的公章,大**司也未成立过卫辉项目部,一审判决书所引用的委托书、施工合同、任命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均是伪造的。五、原审法院未通知大**司到庭,缺席作出判决,其认定事实的所有证据均未经过质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再审中,大地公司提交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执字第416号执行令和中国邮政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卫**院送达程序违法;提供(2011)卫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另案判决认定牧野小区工程与大地公司无关。大地公司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王*证明大地公司与其在卫辉承建的牧野小区和友谊新村两个工程无关,案涉文件上的公章及“王**”签名均系其伪造。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案件受理费11330元,退还开封市**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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