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张*等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开封**民法院审理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张*、刘**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张*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5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王**(化名王**)、张*(化名海*)、王**(化**)来至开封市**师学校后面,谎称让被害人郑*、苏*帮助其考塔吊证为由将二人骗至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连霍高速下涵洞北侧坟地旁,由张*、王**采用勒脖子、按肩膀、语言恐吓的方式,抢劫被害人郑*、苏*的VIVO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并索要了银行卡密码。后王**从银行卡内取出300元现金。经开封**证中心鉴定被抢的VIVO手机价值2690元。

2、2015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王**、刘**(化名刘**)、张*、王**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刘**通过网络聊天将被害人靳*甲约出来,二人见面后先行到开封市金明区复兴大道南侧桃树林内,后由被告人刘**通知王**、张*、王**三人赶往该地。王**三人到达现场后,刘**先行离开,后王**、张*、王**在现场用木棍殴打、持匕首的手段抢劫被害人靳*甲现金390元和苹果4S手机一部。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靳*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级。

3、2015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张*、王**在开封市龙亭区金耀门城墙上尾随被害人张*、王**,后张*、王**采用从身后勒脖子的方式分别控制了张*、王**,从张*处抢走华为P7手机一部。经开封**证中心鉴定,被抢华为P7手机价值1470元。

4、2015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伙同张*、王**、李**(另案处理)、孙**(另案处理)在河南省淮阳县回族镇北教育街科迪网吧门前,将被害人王*甲叫出网吧,王**用拖把殴打被害人,张*跺了被害人,并抢走被害人王*甲钱包一个。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金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4月21日抢劫郑*、苏*等人,其实是上诉人向被害人借钱,不是抢劫。2015年5月5日发生的案件,系被害人靳*甲先欺负刘**进而引起了纠纷,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2015年3月26日发生的案件,上诉人只是殴打了被害人,没有抢劫的故意,也没有抢劫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王*甲实施的抢劫,虽然殴打了被害人,但没有抢到财物,应当认定为未遂。被害人靳**对于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王**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王**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张*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全部罪行,应当属于自首。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认定的第四起案件中没有抢到财物,应认定为未遂。综上,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王**2008年1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开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5月14日被释放。王**上次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其他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张*、原审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王**关于系向被害人郑*、苏*借钱,不是抢劫的上诉意见,经查,王**、张*、王**的供述、被害人郑*、苏*的陈述均证实了王**等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郑*、苏*财物的事实。上诉人王**关于被害人靳*甲有过错的上诉意见,经查,王**、刘**等人的供述、靳*甲的陈述均证实了王**等人经事先预谋,由刘**通过网络聊天将被害人靳*甲约出,王**等人对靳*甲实施抢劫的经过。关于上诉人王**称对被害人王*甲没有实施抢劫行为的上诉意见,经查,王**、张*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王*甲的陈述均证实了王**等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王*甲钱包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张*归案后虽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但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属于自首。张*在抢劫犯罪中并非只起到了次要、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针对被害人王*甲实施的抢劫行为,因为已经抢取了王*甲的钱包,应当属于犯罪既遂,张*关于该起犯罪属于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