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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录诉被告马*森、马**、马*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马*录委托代理人贾**,被告马*森、马**、马*柱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为一母同胞关系,父母为马**,李**。马**现已去世,李**与马**共生育七个子女,四子马**患有精神疾病,无民事行为能力。1993年6月12日,马**和李**夫妇与儿子马**、马**、马**、马**、马**签订了分家《协议书》:马**、李**夫妇将位于陈留镇大口南路西的门面房翻建后分给五个儿子使用,没有分给两个女儿。2008年2月8日,马**、李**与七位子女签订了《赡养父母协议书》,允许马**、马**、马**不再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其他四子对父母承担全部的赡养义务,每人每天承担饮食费9.863元、护理费6.575元,每3个月轮流与父母生活在一起,并对父母承担生活上的照顾义务,四子还需共同承担父母的医疗费用。《赡养父母协议书》签订后,李**、马**曾轮流由四个儿子赡养,但三被告对李**、马**不尽赡养义务,马**、李**生活不能自理,三位被告对马**、李**的生活也不予照顾,且三位被告还虐待马**、李**。在马**病重最需要照管的3年期间相互推脱不按《赡养父母协议书》轮养李**与马**,且从未看望及照管李**及马**,于是导致原告一人承担起赡养马**、李**的重担。在原告照顾马**、李**期间,花费了大量的费用,该费用本应该由原告及三被告分别承担,但三被告始终不予承担。为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每位被告给付原告本应由被告承担而原告垫付的赡养费(包括基础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308772.11元,三位被告应承担赡养费合计926316.33元(截止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马**、马**辩称,三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与李**系夫妻关系。生育七个子女,五个儿子:马**、马**、马**、马保住、马**,二个女儿:马**、马**。1993年6月12日,马**和李**夫妇与儿子马**、马**、马**、马**、马**签订了《分家协议书》:马**、李**夫妇将位于陈留镇大口南路西的门面房翻建后分给五个儿子使用,没有分给两个女儿。2008年2月8日,马**、李**与七位子女签订了《赡养父母协议书》,约定马**、马**(两个女儿没有分财产)、马**(无行为能力)不再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其他四子马**、马**、马**,马**对父母承担全部的赡养义务,赡养人每人每天承担饮食费9.863元,每人一次出半年的计1800元;赡养人每人每天承担护理费6.575元,每人一次出半年的;赡养人每3个月轮流与父母生活在一起,并对父母承担生活上的照顾义务;四赡养人每人出2000元作为被赡养人看病基金,共同承担父母的医疗费用。马**、李**于2008年2月10日至2009年8月18日期间在老家陈留生活,于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10月3日期间跟随女儿马**生活。2009年10月4日至2012年2月21日期间,马**跟随马**在北京生活,马**于2012年2月21日病故。2009年10月4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28日,李**跟随马**在北京生活。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1日期间,马**先后在开封市中**五五医院、开**海医院、中**医院治疗多发性脑梗死、脑萎缩、大便不通、血管性痴呆、糖尿病、重症肺炎、皮肤褥疮溃烂等疾病,并在北京**医院镶满嘴牙,共计支付医疗等相关费用共计290349.42元。另查明,2009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李**先后在开封**民医院、中**医院、北京**医院、中国**总医院治疗糖尿病、多发脑梗塞脑萎缩、关节炎、感冒、发烧等疾病,并在北京**医院镶满嘴牙,共支付医疗费185282.65元。2012年7月15日在慈铭健康体检管理**公司北京亚运村门诊部体检支付体检费1622元。马**、李**跟随原告马**在北京生活期间发生了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生活费。以上费用均由原告马**垫付。2009年10月4日至2015年2月28日马**及其女儿给李**及马**汇款19500元,2009年10月4日至2015年2月28日马**及其妻子给李**及马**汇款21900元,2009年10月4日至2015年2月28日马**给李**及马**汇款24000元。

还查明,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支出分别为17893元、19934元、21984元、24046元、26275元、28009元。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北京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分别为24756元、27806元、34874元、39186元、44023元、45774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费用清单、家政服务合同及相关票据、录音录像等视频资料,辅助器具费用相关票据,分家协议书,赡养父母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美德,是一种法定义务,三被告及原告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三被告及原告尽赡养义务时应遵从父母的意愿。三被告及原告承担的赡养义务应为按份义务,原告在本案中已经履行了原、被告应尽的全部义务,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各自应承担的份额。不当得利包括积极的不当得利和消极的不当得利,消极的不当得利即当事人应当减少的财产没有减少。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分摊赡养李**及马**所垫付的赡养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消极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院应予支持。李**及马**患病在北京治疗,生活不能自理,三被告不管不问,既不尽轮养义务,又不去护理。原告马**为李**、马**治病、赡养等垫付相关费用的行为并无不妥。三被告辩称不是原告所垫付的费用,而是李**、马**的个人财产,缺乏事实及相关证据,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1日期间,马**生前住院及门诊治疗等共计花费医疗等相关费用共计290349.42元。2009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李**住院及门诊治疗等共计花费医疗等相关费用185282.65元,2012年7月15日在慈铭健康体检管理**公司北京亚运村门诊部体检支付体检费1622元。《赡养父母协议书》中约定,每天饮食费15元。马**、李**在北京生活,该标准明显低于北京的生活标准,赡养费中的基础生活费本院酌情按照2009年至2014年北京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平均每天为63.08元。马**于2009年10月4日至2012年2月21日期间,马**跟随马**生活,马**于2012年2月21日病故。原告马**赡养马**共计867天,基础生活费为54690.36元,原告诉求马**基础生活费52672.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于2009年10月4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2013年2月5日至今,李**跟随马**生活。原告要求生活费等其他费用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原告马**赡养李**共计1816天,基础生活费为114553.28元。原告要求马**、李**的护理费,本院认为该费用过高,《赡养父母协议书》中约定护理费为原告与三被告每人每天各支付6.575元,考虑到马**、李**在北京生活,年事已高,又疾病缠身,生活不能自理,需雇佣护理人员,协议中约定的标准过低,本院酌情以2009至2014年北京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平均每天为98.82元,马**护理费用为85676.94元,李**的护理费为179457.1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所出示证据,本院支持3559元。原告在医疗费中要求的去医院看病的交通费、床位租赁费、病历复印费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13172.89元,该费用原告已全部垫出。原告与被告每人应分摊228293.22元。2009年10月4日后,马**及其女儿给李**及马**存折中汇款19500元,马**及其妻子给李**及马**存折中汇款21900元,马**给李**及马**存折中汇款24000元。故被告马**还应再给付原告垫付的以上各项费用204293.22元,马**还应再给付原告垫付的以上各项费用206393.22元,马**还应再给付原告垫付的以上各项费用208793.22元。关于三被告所提为李**及马**缴纳有医疗保险,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基础生活费、辅助器具费等费用204293.22元。

二、被告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基础生活费、辅助器具费等费用206393.22元。

三、被告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基础生活费、辅助器具费等费用208793.22元。

四、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64元,由三被告各承担4000元,原告承担1064元。

上述三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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