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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封市龙亭区复兴大道新开**学后门对面的山西面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陈某某用啤酒瓶砸向被害人张某某头部,致使被害人张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河南省中牟县爱乐网吧上网时,被中牟县公安局网监大队发现抓捕到案。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害人张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非常好;4、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封市龙亭区复兴大道新开**学后门对面的山西面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厮打,陈某某用啤酒瓶砸向张某某头部,致使张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陈某某通过其亲属对张某某进行了赔偿,张某某对陈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到案情况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2、证人陈**、陈**、李**、石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的情况;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其因琐事与被告人陈某某发生厮打并被打伤的情况;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厮打并将被害人打伤的经过;5、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了被告人通过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陈某某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陈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有关以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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