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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被告马**中心社区明珠大厦、被告张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甲诉被告马**中心社区明珠大厦、被告张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益夏,被告马**中心社区明珠大厦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代增、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甲诉称,2012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卖马楼乡中心社区明珠大厦3单元5层501单元房一套、3单元7层701单元房一套。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408000元。被告所建明珠大厦于2013年底竣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借故迟迟不予交付。被告售楼部办公室悬挂的销售明细表显示,已将原告购买的房屋出售他人。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所买房屋,如被告不能按时交付房屋应返还原告购房款408000元及利息,并赔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中心社区明珠大厦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2、原告出示收据的购房款并未实际支付,被告处没有原告在银行缴纳购房款的记录。综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曾于2012年借过郭**400000元,后被告张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9月4、5号,郭**胁迫被告张某某写下了六份合同和六份收款凭证,其中包括原告郭**的这两份。该合同是被告张某某在人身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所签,不是被告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同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原告郭**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出卖人为马楼乡中心社区明珠大厦,买受人郭**,该合同第一条显示,被告张某某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马楼乡中心社区[汽配城内]的地块土地使用权,该土地规划为商住,被告张某某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住楼[现定名:明珠大厦]。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郭**购买马楼乡中心社区明珠大厦3单元5层501单元房一套、3单元7层701单元房一套,房屋单价为1500元/㎡,该房产总价款408000元。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郭**出具收据两份,并加盖马楼乡中心社区明珠大厦财务专用章,被告张某某至今未交付该合同项下的房屋。

另查明:被告马**中心社区明珠大厦未办理工商登记,未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开发建设马**中心社区明珠大厦,被告马**中心社区明珠大厦未办理工商登记,其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人张某某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在开发建设马**中心社区明珠大厦时,未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被告张某某应当依法返还原告郭*甲购房款40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日),并依法赔偿原告郭*甲不超过购房款一倍的损失,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系受到原告郭*甲的胁迫,但被告张某某未就该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返还原告郭*甲购房款40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日),并依法赔偿原告郭*甲损失200000元;

二、依法驳回原告郭*甲对被告马楼镇中心社区明珠大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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