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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马**、马**、马**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贾**,被告马**、马**、马**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李**与马**系夫妻关系,马**已病故,李**与马**共生育七个子女,四子马**患有精神疾病,无民事行为能力。1993年6月12日,马**与儿子马**、马**、马**、马**、马**签订了分家《协议书》:马**将位于陈留镇大口南路西繁华地段的门面房翻建后分给五个儿子使用,没有分给两个女儿。2008年2月8日,马**、李**与七位子女签订了《瞻养父母协议书》,允许马**、马**、马**不再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其他四子对父母承担全部的赡养义务,每人每天承担饮食费9.863元、护理费6.575元,每3个月轮流与父母生活在一起,并对父母承担生活上的照顾义务,四子还需共同承担父母的医疗费用。《赡养父母协议书》签订后,李**、马**曾轮流由四个儿子赡养,但三被告对李**、马**不尽赡养义务,且三被告还虐待马**、李**。马**去世后,三被告合伙未经原告同意,不愿意赡养原告,当原告的面商议将原告送往养老院,原告表示死都不会去养老院。在马**病重最需要照管的3年期间相互推脱不按《赡养父母协议书》轮养原告与马**,且从未看望及照管原告与马**。原告与马**生活不能自理,三位被告却对原告和马**的生活也不予照顾,马**病故后只剩下原告李**一人,还有一个需要原告监护照管患精神病20多年的行四子马**,鉴于有证据证明三位被告在不同程度上都曾有虐待原告与马**的事实,并合伙未经原告同意,不愿赡养原告,当原告面商议将原告送往养老院,原告表示死都不会去养老院,三位被告这种只顾自己减少付出,不顾老人心理感受的做法令人气愤,试想如果原告不留给三被告财产的话,那90万元地皮门面房财产也足以使原告安度晚年。原告最终决定与行七子马**共同生活,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开始由行七子马**照管赡养,2009年10月3日至今一直随马**在北京生活,因原告及丈夫马**生前已将家产全部分给儿子现已身无分文,原告在北京的饮食起居及护理都由马**负责,此前所有的花费包括住院治疗费、体检费、护理费、生活费、日常用品费及其他与原告有关的所有费用,三被告应分摊的部分,三被告都拒绝分摊,马**不得不替三被告先行垫付,该垫付费用由马**向三被告索要,原告不再主张。因到现在为止,原告还一直随行七子马**生活,今后,也会一直愿意随马**生活,并且到现在为止所有的费用都是由马**垫付和承担,马**也同意按上述四分之一的费用予以承担,故对马**,不再提起诉讼。因原告与马**给三位被告分的门面房地皮现市场价值约90万元(每人30万元),且三位被告已使用20余年并用此门面房赚了很多钱,即便如此三位被告仍不顾原告与马**的养育之恩,拒绝履行法律赡养义务,三位被告对待原告及马**的恶劣行为,已不可救药,望法律伸张正义,强行让三位被告尽义务及对其惩罚。原告年事已高患有多种疾病常年卧病在床需雇两人每天24小时轮流护理,北京的生活费也高,原《赡养父母协议书》规定的数额是建立在正常轮养,随着年龄的增长原告吃喝拉撒均在床上,床上日常用品消耗费用较大,并经常还需住院治疗。但以前的费用都是由马**垫付,三被告始终不予分摊,原告为了今后的生活,不能一直由马**垫付,为维护我们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每人支付给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赡养费22709.75元;2、三被告从2015年7月份开始每人:(1)每年的1月底前每位被告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上一年度的人均消费支出的1/4支付给原告本年1—6月份182.5天的基础生活费。(2)每年的7月底前每位被告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上一年度的人均消费支出的1/4支付给本年7—12月份182.5天的基础生活费。3、三被告从2015年7月份开始每人:(1)每年的1月底前每位被告按每天667.8448元的1/4支付给原告本年1—6月份182.5天的护理费30470.419元。(2)每年的7月底前每位被告按每天667.8448元的1/4支付给原告本年7—12月份182.5天的护理费30470.419元。4、三被告从2016年1月份开始每人:(1)每年的1月底前每位赡养人按每天14.5983元的1/4支付给原告本年1—6月份182.5天的的辅助器具费666.05元。(2)每年的7月底前每位赡养人按每天14.5983元的1/4支付给原告本年7—12月份182.5天的的辅助器具费666.05元。5、三被告每人预出1.5万元做为被赡养人的看病基金,原告今后看病治疗的费用由三被告平均每人承担1/4份额,每次被赡养人的看病基金用完,则三被告每人再预出1.5万元做为被赡养人看病基金。6、三被告每人支付给原告2008年2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宅基地皮使用费17740.16元。7、三被告从2015年7月份开始每人:(1)每年的1月底前每位被告按每人每天6.5753元计算支付给原告本年1—6月份182.5天的宅基地皮使用费1200元。(2)每年的7月底前每位被告按每人每天6.5753元计算支付给原告本年1—6月份182.5天的宅基地皮使用费1200元。8、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马**、马**辩称,原告诉求不符合常规,三被告自始至终,都按照赡养父母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鉴于三被告的生活能力不足,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巨额的赡养费用及护理费用,三被告要求按照赡养协议确定的轮养方式对原告进行赡养,另外原告所要求的地皮使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土地使用权系经过全体家庭成员同意分给三被告无偿使用的,原告无权要求使用费,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马**系夫妻关系,生育七个子女,五个儿子:马**、马**、马**、马保住、马**,二个女儿:马**、马风云。2012年12月21日马**去世。2009年10月4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2013年2月5日至今,李**跟随其儿子马**在北京生活。原告李**年近83岁,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和赡养。

另查明,1993年6月12日,马**与儿子马**、马**、马**、马**、马**签订了分家《协议书》:马**将位于陈留镇大口南路西的门面房翻建后分给五个儿子使用,没有分给两个女儿。2008年2月8日,马**、李**与七位子女签订了《赡养父母协议书》,因马**患有精神疾病,允许马**、马**、马**不再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其他四子对父母承担全部的赡养义务,每人每天承担饮食费9.863元、护理费6.575元,每3个月轮流与父母生活在一起,并对父母承担生活上的照顾义务,四子还需共同承担父母的医疗费用。

2015年2月28日后,三被告并没有给原告汇款,也没有对原告尽赡养照顾义务。

原告所诉求的基础生活费按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009元进行计算。2014年北京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5774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费用清单、家政服务合同及相关票据、录音录像等视频资料,辅助器具费用相关票据,赡养父母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美德,是一种法定义务,本案三被告享受了父母对其抚养的权利,均应尽赡养义务。三被告尽赡养义务时应遵从父母的意愿。原告李**年老体弱、疾病缠身、生活无法自理。其诉求要求三被告尽赡养义务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北京生活,《赡养父母协议书》中约定的基础生活费(饮食费)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目前生活的需要,原告所诉求的基础生活费按2014年北京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009元计算,其诉求基础生活费期间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122天,其基础生活费为9361.91元(28009元/年÷365天×122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求护理费按每天667.84元(两人护理),本院认为该数额过高,《赡养父母协议书》中约定的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不能自理的现状,数额又过低,本院酌情按一人护理,护理费按2014年北京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5774元。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护理费为15298.8元(45774元/年÷365天×122天)。以上两项费用共计24660.71元,三被告应分别承担24660.71元的1/4,即6165.18元。原告诉求辅助器具费,因赡养协议对该项没有约定,考虑到原告整日卧床的身体状况,本院酌定李**的辅助器具费用每年4000元,三被告分别承担1/4,即1000元。原告所诉求的看病基金,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没有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治病后,可凭医疗发票及诊断证明及病历等相关材料由三被告按医疗费总额的1/4由三被告分别承担为宜。原告所诉求的宅基地皮使用费,于法无据,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2013年2月5日至今一直跟随马**生活,其他被告未履行轮养原告义务,现原告李**表示不愿随三被告生活,愿意跟随儿子马**生活,并且原告也承认马**愿意承担上述费用的1/4,未对马**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马**、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支付原告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赡养费6165.18元。

二、原告以后的基础生活费按其居住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标准,三被告分别承担1/4;原告以后的护理费按其居住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由三被告分别承担1/4;原告以后发生的医疗费凭发票、诊断证明和病历由三被告分别承担1/4;原告以后的辅助器具费用由三被告每年分别承担1000元,上述款项于每年12月31日结算一次。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三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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