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因与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支付所欠租赁费135889元(租赁费按照约定计算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并归还钢管7900米及扣件3770个。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承担。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李**作为承租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出租方书写为增华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司)、王**,落款出租方经办人签名王**,没有增**司印章,承租方经办人签字李**。合同第一项为租赁日期,载明自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9月1日。合同第五项为租赁物品及价格清单,载明钢管数量10650.5米,单价每日每米0.013元;扣件数量3770个,单价每日每个0.008元。李**对于其在2011年10月18日与2012年5月24日润福苑小区租赁费用清单上的签字均无异议。王**提供的证人闫*、杨*、黄*出庭证明将钢管、扣件送到了润福苑工地。证人王*作为原增**司法定代表人出庭证明本案租赁的钢管及扣件与增**司无关,系王**个人行为。另查明,李**于2012年4月30日返还钢管978米(2.5米×214根+3米×53根+4米×71根),于2012年9月13日返还钢管1772.5米(6米×210根+1.5米×146根+2米×26根+3.5米×5根+3米×16根+2.5米×24根+4米×29根)。诉讼中,王**自认李**已付租金6467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王**、李**双方签字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出租方虽写有开封市**发公司,但该公司未在合同中署盖印章,事后亦未进行确认,且该合同已实际有王**、李**双方实际履行,故王**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王**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李**自2011年4月8日租用王**钢管10650.5米,扣件3770个,并于2012年4月30日返还钢管978米,于2012年9月13日返还钢管1772.5米,尚有未还钢管7900米,扣件3770个。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钢管单价每日每米0.013元,扣件单价每日每个0.008元,计算至王**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2日,共1474天(365天×4年+14天),结合王**向李**交付钢管和扣件的时间存在分批交付的客观实际,酌定扣减30日,按1444天计算,故产生扣件租金43551.04元(3770个×0.008元×1444天),未还钢管租金148298.8元(7900米×0.013元×1444天),已还钢管租金16971.55元(978米×0.013元×387天+1772.5米×0.013元×523天)。扣除李**已支付租金64671元,李**应向王**支付租金144150.39元。王**、李**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已经届满,李**所租钢管及扣件尚有钢管7900米,扣件3770个未予返还,依法应予返还,并应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相应租金。其中未还钢管按每日102.7元(7900米×0.013元)计算,未还扣件按每日30.16元(3770个×0.008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租金144150.39元;二、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返还钢管7900米,扣件3770个,并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钢管按每日102.7元计算,扣件按每日30.16元计算);三、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3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上诉称:1、李**没有与王**签订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开封市**有限公司,王**只是经办人,故王**诉讼主体不适格;2、王**所述数额没有李**的签名认可,合同期外王**所说的钢管、扣件均是其自己提供的清单,没有李**的签名认证,故该清单证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租赁数额计算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1、王**是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人,一审期间王**向法院提交了租赁合同的原件、出库单及双方结算单据的原件,能够说明李**一直是在和王**结算,相关手续的原件均在王**手中而非在增**司处,且增**司的原股东也对租赁合同所涉及的设备进行了说明,证明本案租赁设备是王**所有。在增**司新老股东的交接手续中也不显示本案所涉债权,故王**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一审法院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及单价,结合实际租赁的期限所计算出的租赁费数额正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李**双方签字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出租方虽写有开封市**发公司,但该公司未在合同中署盖印章,事后亦未进行确认,且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增**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出庭证明本案租赁的钢管及扣件与增**司无关,系王**个人行为。王**持有该租赁合同、提货清单及李**签字的部分租赁费结算清单的原件,王**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租赁合同实际系王**与李**签订并已有双方实际履行,故王**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李**称王**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租赁数额计算,一审法院根据王**与李**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设备的数量、价格,收货方签字的提货清单、退货清单及李**签字的租赁费结算单、李**已付租金数额等,结合租赁设备实际交付的期限所计算出的租赁数额并无不当,故李**称一审法院租赁数额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3元,由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